问题 | 企业债务合同案例(四) |
释义 |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海发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有杰,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海发行陵水支行工作组职员。 被告海口友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友华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西路2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倪小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下称兰州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酒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文,该银行信昌支行行长。 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与被告友华公司、被告兰州银行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莫有杰、被告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庆、被告兰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庆、张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诉称,我方(即原海南省陵水县陵城城市信用社,下称陵水信用社)贷给被告友华公司500万元,并由被告兰州银行(即原兰州信昌城市信用社,下称信昌信用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1995年6月26日到1995年12月26日,月息14.1‰。在借款合同成立后我方将款如数划入友华公司账户,友华公司至今未按期偿还本息。我方于1998年2月9日发函催收贷款利息时,友华公司对本金500万元确认,但对利息计算数额表示异议。友华公司收函后先后于1998年3月9日、4月3日两次还款150万元、50万元给被告兰州银行,即代我方偿还欠兰州银行的融资拆借款。现友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没有偿还,从而导致我方欠兰州银行的拆借款300万本息无法清偿。同时兰州银行应该为其所作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友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3525240元,合计6525240元;二、由被告兰州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6月26日陵城城市信用社借款申请表,证明友华公司申请贷款;2、1995年6月26日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友华公司贷款及被告兰州银行为其提供担保;3、1995年6月26日陵城城市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贷款给友华公司500万元;4、1995年6月23日贷款担保书,证明兰州银行为友华公司提供担保;5、1998年2月9日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我方向友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依法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6、友华公司对催收通知书的回函传真件复印件,证明友华公司收到催收通知并只对利息有异议,签收人是友华公司代表人之一庞波涌,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7、庞波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庞波涌有权代表友华公司贷款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8、友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庞波涌是友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代表友华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9、海南发展银行境内单位债务登记表,证明友华公司收到我方的催款通知书后代我方偿还了200万元给兰州银行及我方尚欠兰州银行的款项等;10、原告于1998年11月3日在海南日报上主张债权的公告,证明原告向友华公司主张债权,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1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536号《关于海南省海口怡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28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的决定》,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还款;12、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70号《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的通知》、银发(1998)284号《关于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通知》、银复(1998)437号《关于更换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组长的批复》,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友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理由:我方于1995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500万元,期限为半年,即12月2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方追偿,我方并未收到1998年2月9日的催收通知书。原告所说的传真号码并非友华公司在北京办公的传真号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应当出示原件,没有原件无法进行质证和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无法举证的败诉责任,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被告友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兰州银行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函传真复印件不具有举证的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败诉和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免除责任。借款在1995年12月26日到期后,至1997年12月26日,原告在二年内没有以任何合法方式主张债权,在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即使友华公司签字认可催款通知书,因原告发出该通知书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被告担保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本案开庭时,原被告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按照《合同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可以相互抵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兰州市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2、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证明原告和我方之间的融资拆借关系;3、海南发展银行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尚欠我方贷款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信昌信用社和原陵水信用社经协商,通过证券回购融资的方法拆借人民币500万元给陵水信用社,再由原陵水信用社将人民币500万元贷给被告友华公司,并由原信昌信用社提供担保。原信昌信用社于1995年6月23日出具贷款担保书,原陵水信用社和友华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签定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陵水信用社向友华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中国信息市场装修工程,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1995年6月26日到1995年12月26日,月息14.1‰,担保方为信昌信用社。友华公司于当日收款后即出具500万元借据给原陵水信用社。1995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友华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1998年3月9日和4月3日,友华公司分别代原告向被告兰州商业银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50万。余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又查明,原陵水信用社经1997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入海南省发展银行,其权利义务由海南省发展银行承继,在海南省发展银行于1998年6月21日关闭后其权利义务由依法批准的海发行清算组即原告承继。原信昌信用社于1996年8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名为兰州市合作银行信昌支行,于1998年5月18日又更名为兰州市商业银行信昌支行,该支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其总行即被告兰州银行承受与享有。1998年7月28日,原兰州城市合作银行信昌支行向原告申报债权即尚欠的拆借款300万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主张债权公告,其中涉及债权人为"海发行陵水支行"一栏中,关于债务人的有"海口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见被告友华公司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采信。被告友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9、11-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原件与其所持的复印件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友华公司所持的复印件一样的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证明力。被告兰州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理由与被告友华公司的相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开庭时未提供,两被告表示可以不质证,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原告对被告兰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恰好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同时认为,其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实质上没有差别,原始的证据由清算组托管,在复印件上写上150万和50万后传真给对方是为了工作的方便,且双方对已偿还的150万和50万的数额并没有分歧,以我方提供的原始借据为准,不能以对方复印件为准而认为有两个原件存在;证据6之所以是复印件是因为我方接受被告友华公司对我方催收通知的回函的原件为传真件,传真件日久褪色,无法保存,故现已无法提供传真原件,但回函上记载有被告友华公司的经手人即股东之一的庞波涌的签名及对本金认可和对利息有异议的内容。且友华公司于1998年3月9日、4月3日两次的还款行为均在我方发出催款通知之后。由此,证据5、7-9中所记载的内容与证据6所记载的数额、利息、传真号码等形成一系列的证据索链,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对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7号文的规定,被告友华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方向其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其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原陵水信用社与被告友华公司、原信昌信用社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陵水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后,依照国家相关文件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具有主体资格;原信昌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兰州银行承受后,被告兰州银行应当承担原信昌信用社的担保责任。在认定被告友华公司还款责任、被告兰州银行担保责任之前,应当先解决本案的焦点,即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重新计算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重新计算,关键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催收通知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6即催收通知书为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无法与证据5、7、8、9形成一系列证据索链而具有证明力。理由:原告提供证据6即催款通知书为传真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而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在1997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过后给被告友华公司发了催收通知,但不能证明被告友华公司对500万债务予以重新认可;证据7、8只能证明庞波涌的身份,无法证明证据6上庞波涌签名及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友华公司向被告兰州银行偿还200万借款的行为,原告提出友华公司是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代其向兰州银行返还了200万元,说明友华公司收到催款通知书并表示愿意返还500万元,该主张不成立,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友华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代原告向兰州银行返还200万元,是其愿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其不能再主张该部分退还,至于另300万元,友华公司不承认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且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友华公司对其未偿还的300万元债务的重新确认。而证据5、7-9的内容均无法证明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形成有证明力的证据索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该提供原件,若无法提供原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本案中,原告在提供证据6是传真复印件,其无法提供有被告友华公司签字盖章的催款通知书原件或催款通知书回执原件,其又未向法院申请准许其出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并不是原传真件的直接复制件,该件上面没有传真机正常工作状态下应出现的发送传真件的传真机号码及接受传真件的传真机号码,被告友华公司不承认原告手写的传真号就是其在北京的传真机号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传真机号码由被告友华公司一直在使用,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5、7-9无法证明证据6与原件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催收通知书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1995年6月26日,至该年12月2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在1996年、1997年两年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催收通知书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原告提供催收通知书传真复印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该主张债权的公告于1998年11月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上面未发现有被告友华公司的名称,原告解释是刊登错误,"海口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是被告友华公司,该解释无法采信,不予支持,即使原告确实向被告友华公司发出该公告,该公告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被告兰州银行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三点:首先,由于原告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7号文件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被告友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由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即如果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次,【2002】144号通知中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之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案件。本案中,被告兰州银行的担保责任应在1995年12月2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应在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兰州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虽然该保证合同在《担保法》生效以前签订,但保证期限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并不适用【2002】144号文件。第三,【2002】144号文件中规定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依法主张过权利,使主债务在2002年8月1日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被告友华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和向被告兰州银行主张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后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友华公司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单且友华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而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在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的2年诉讼时效内即1995年12月26日至1997年12月26日向被告兰州银行主张权利,原告不能再依【2002】144号通知规定向被告兰州银行主张权利。兰州银行辩解在主债务逾期且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责任,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兰州银行提出抵销权问题。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的合法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可以相互抵销。但不属于本案所要处理的范围,故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友华公司和被告兰州银行返还欠原告的人民币3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且催收通知书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故应该驳回原告对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州银行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的期限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故兰州银行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2636元由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 黄声泽 二00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员 阮慧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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