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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前的借贷是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释义
    案例:
    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十年后感情破裂,在分居四年后于2006年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王某即不知所踪;2006年7月李某被债主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李某发现,债主所持欠条系其前夫王某于2005年12月所欠,并按有指印。由于李某与王某分居四年期间,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生活上都靠各自的工资解决;因此,李某认为这些债务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然而属于恶意举债,并且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不应当由自己承担。
    李某所持有的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其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
    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
    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
    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夫妻共同债务至少要同时满足两个构成要件才可以成立,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共同”一词就构成了案件的关键词;而王某在离婚前大量举债,随即离婚并且逃避偿还债务;同时,也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虽然该债务形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却由于不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意见是正确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并不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都要求借贷的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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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