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双重国籍 |
释义 | dual nationality; double nationality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人是两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都认为他是本国国民的人。双重国籍的产生是因为国际法对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没有全面的有拘束力的规则,而各国国籍法又有不同的规定。个人之有双重国籍可以是在知情或不知情、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情形下发生的。每一种取得国籍的方法都可以产生双重国籍。双重国籍被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由于各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和丧失的立法原则不同,出生可以产生双重国籍。有时,两个国家的国籍立法规定完全相同也能造成双重国籍。如甲国和乙国都规定本国人在国外所生子女为本国人而外国人在本国所生子女有权选择本国国籍。甲国人在乙国所生子女,选择乙国国籍后具有甲、乙两国的国籍。婚姻、认知、收养、入籍等都可能造成双重国籍。双重国籍人,又称混合国民,由于是两国国民,两国都有权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而处于困难的境地。当其在第三国时,两个国家都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也使第三国处于困境。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4条规定,“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针对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保护。”尽管对这一规定一些国家持保留态度,但双重国籍人实际上很难请求其一个本国为他对另一个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公约》第6条又规定,“具有两个国籍的人,如果此项国籍并非由于他的任何自动行为而取得,经一国的许可,得放弃该国的国籍。……”双重国籍问题经常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双边或多边条约加以解决。通常各国都不承认本国境内具有本国国籍的双重国籍者的外国国籍。有的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双重国籍人成年时可宣告放弃双重国籍中的一国国籍,有的国家的国籍法规定,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丧失原有国籍。中国1980年《国籍法》明文规定,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1955年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采取选择国籍的办法以消除双重国籍。试图以多边条约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有1954年《阿拉伯联盟国籍公约》和1963年欧洲理事会会员国订立的《减少多重国籍的情形和在多重国籍的情形下军事义务公约》。这些都是区域性多边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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