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淡如何看待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
释义 | 婚姻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普遍涉及的一个问题,也是我们在处理大量的离婚案件中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个问题。财产问题从狭义上来说是不包括债务的,但我们在处离婚案件时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必须以共同债务的清偿为前提.。因此,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必然也要涉及到共有债务的清偿问题,司法实践中自然也就把债务问题一并列入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因此,可以认为债务的承担也属于婚姻案件中财产分割的一个方面。 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家庭作为一个基本的生产经营单位已成为我国个体经济的一个主要形式,因此家庭共有财产及债务的数额也与日剧增,过去离婚案件中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超万元的很少,而现在离婚案件中有的财产甚至超过十万,二十万,一般的也达三,四万元左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正确合理地处理财产问题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尤其是对债务的处理更是夫妻双方最敏感的问题,他不仅牵扯到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而且还有可能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以致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某一领域也产生一定的导向作用。为此,慎重地处理好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债务问题不仅对解决好家庭问题而且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都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那么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对债务问题是如何解决的呢?《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可见,按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分割 共同财产前应当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剩余财产才能进行分割 ,这一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合情合理,合法,也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很难做到,以致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之所以会形成这一局面,一方面因为离婚案件是以解除人身关系为主要目的,附带解决双方的财产问题。对涉及第三人的债务并不做实体处理,因为婚姻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可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为此,在实际处理案件中,关于债务问题,也只是解决双方如何分担的问题。一般也是比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既然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夫妻对共同债务也就有平等的承担义务,故对于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离婚案件,关于财产部分法院的判决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共同债务也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这种判决模式乍一看并无不当,但仔细推敲却发现这一判决在实际执行中却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致使执法人员自身也感到十分困惑,举个例子吧。 案例:甲与已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价值8000元,其它共同财产也价值8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元,其中 欠王某3000元,欠李某4000元,欠刘某3000元。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也未达成协议,因此法院在核实了双方财产及债务的情况下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甲与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价值8000元)归甲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00元)归乙所有; (三)甲承担欠王某的3000元和欠刘某的2000元债务,乙承担欠李某的4000元和欠刘某的1000元债务。 …… 甲离婚后不久便将房屋卖掉不知去向,王某、刘某及李某在债权到期后找甲索要,发现此情况后随之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全部债务。乙在答辩中称他只负责偿还欠李某的4000元,而不负责承担欠王某的3000元债务,对欠刘某的3000元也只应偿还1000元,其余的2000元应由甲偿还。因为甲与乙的离婚判决书已明确了欠王某的2000元债务由甲承担。法院根据甲与乙的离婚判决书认为,乙的辩解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为此,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及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以夫妻 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其中任何一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乙的辩解及法院的判决均是依据甲与乙的离婚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自然可以以此为据,也应当以此为据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但王某与刘某的上诉理由似乎也有道理。那么问题究竟出在什么地方呢? 笔者认为只有从理论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特点,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下面笔者就这两个问题详细分析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现代民法学认为共有关系是一种具有内外两种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其外部关系为共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哪些共有为按份共有,哪些共有为共同共有,并无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分标准应是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与负担是否存在份额,存在份额的为按份共有,不存在 份额者为共同共有。依此标准来衡量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共有,只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三种共有是共同共有,其余的都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较按份共有联系更为紧密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中,由于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份额之比例关系,因此基于共同共有财产而产生债权、债务必定为连带债权、债务。夫妻共有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其基于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也必定为连带债权、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欠下的债务,也是基于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应以共同财产偿还。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也必然为连带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一种连带之债而非按份之债。那么连带之债的特点也就是夫妻 共同债务 的特点 ,主要表现 在如下几个方面: 1、连带债务是一种多数人之债。 首先,从债的分类这一角度看,根据债的主体数量多少不同,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顾名思义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的一种债,其中 有债权人为多数人的,也有债务人为多数人的,还有双方均为多数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属于债务人为多数人的一种债。任何一个多数人之债它一经成立,不仅会在双方整体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可能在另一个别主体与对方整体之间以及一方内部的多数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多数人之债,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和相互关系的不同,又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可见,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连带之债不论从债务主体的数量(二人)还是从多数人之债分类这一角度看,夫妻 共同债务都是一种多数 人之债。 2、连带债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 关于连带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作了如下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负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之债简单地说,是债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方面存在连带关系的一种债。在连带之债中,如果债务人为多数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就是一种连带债务;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经其中 一个或一部分债务人清偿后,其他 债务人就不再对债权承担义务,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少数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享有要求其他 原债务人(在按份之债中为新的债务人)偿付各自承担 份额外的权利 。 3、连带债务是一种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关系的义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 所谓强制性法律规范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一体遵循的规定,它体现了社会的基本价值,对这些价值 的不尊重或破坏将危害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连带之债中虽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之分,但社会生活中连带债务 要比连带债权多,法律上设置连带之债,特别是连带债务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障债的履行。根据前述,在连带债务中,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必须对整个债务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推诿,拒绝履行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多数人之间彼此承担了履行全部债务的担保,每一债务人都责任重大。由于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重大,因此,这种债事先须有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才能成立有效。可见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性质是必须而非可以,当事人对该项义务不能随意放弃、变更或解除。因此说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连带债务具有强制性,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种多数人之债, 一种必须发行的连带债务,夫妻二人都必须对整个债务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当然也就包括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由)而推诿,拒绝履行全部义务。 从理论上来说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共有人内部人身关系发生变化,致使其财产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对于双方内部的人身及财产关系有权进行处理,但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外部关系的处理应以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原则进行,法院的判决也应如此。比如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债权、债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权利,后者是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行处理,即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解除而无需经义务人同意。因此,对于债权的处理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法院的判决确定对夫妻共同债权,由一人享有或二人按份享有。因为,对于权利的行使不论是由一人享有或二人共同行使都不会增加第三人的义务即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 婚姻关系解除时债权的外部关系也可以随之发生变化,即由多数人共享的连带债权转为单一债权或按份债权。但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则不同,由于债务的分担不论是双方协商处理还是法院的判决,都会在客观上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起到制约和限制作用。如上述案例中,王某本来可以向甲,乙二人任何一方索要,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按照法院的判决王某只能向甲索要。刘某的3000元也只能向乙索要1000元而不能索要其全部。这种内部债务关系的变化已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特点要求,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财产 及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法院的判决只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内部关系,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其外部关系,尤其是对债务的处理。致使判决一旦形成,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自身都容易把这种对债务承担的判决既看作是对当事人双方内部关系的一种约束,也看成是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对外关系的处理,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如何切实保障离婚案件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以往的判决只是疏忽了一点,即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是一种法定的连带债务,这种连带债务的性质是不会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改变的。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论是双方协议处理债务还是法院关于债务的判决都不能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不能随意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如将夫妻二人共同的多数人之债变为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单一之债或将连带债务变为按份债务。因此,在处理这类既有共同财产又有共同债务的离婚案件,除注意确认好双方内部的财产关系外,更应注意按法律规定明确其外部关系即只要在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承担方面再加上一条“双方对原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可。这样做既明确了双方内部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对外又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致使执法人员在执行时处于是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执行还是按判决书执行的二难选择的局面中,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这个问题处理起来似乎很简单,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笔者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也遇到过类似案例子中的情况,一方面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任何一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为由,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全部债务。另一方面由于双方的离婚协议或法院的一纸判决书,确定了该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或双方各自承担其中 的一部分。债务人则以此为依据拒绝全面履行债务或根本不履行债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不得不以自己做出的判决所产生的客观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致使大量的债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无法得到切实可行的保护。而这一点又恰恰为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所利用,甚至有的当事人由于负债累累无力偿还, 为避免债权人登门讨债只好以离婚的方式协议债务由一方承担或承担大部分 ,承担债务的一方离婚后则下落不明或根本无偿还能力,债权人也就因此而无从主张权利。而另一方面,债务人却因此甩掉了沉重的债务包袱,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对社会的经济活动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我们从理论上能够认识到不论双方协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只约束其内部,而对外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在法律文书中加以体现,那么就不仅会避免当事人利用离婚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且使法律文书的制作更客观、公正、严谨,真正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及高度的统一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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