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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赖启杨与吴景有货款纠纷上诉案
释义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11月09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5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启杨,又名赖启扬,×年×月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陈式有,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有,×年×月生,汉族,农民,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启杨,又名赖启扬,×年×月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陈式有,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有,×年×月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赖德平,石城县司法局丰山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赖启杨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赖启杨因建房所需于2006年12月开始向被告吴景有购买红砖。双方商定每块红砖的单价为0.28元,被告包运。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付给被告砖款2000元,被告同月15日装运给原告红砖两车,每车2000块砖,共计4000块;2006年12月17日被告又装运给原告两车红砖共计4000块,同日原告支付给装运红砖的司机吴春显砖款2000元,吴春显收款后于第二天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吴景有。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吴景有在收到吴春显转交的砖款后,在当日装运红砖给赖启杨的调拨单上注明“两次共收肆仟元正”,并将该份调拨单的复印件给了原告。被告同日又装运给原告红砖三车共计6000块。2006年12月20日后被告的红砖每块涨为0.30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赖启杨又交给被告吴景有砖款20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据的主要内容是:贰仟元正,价0.30元包运。200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06年12月18日之前被告共计装运给原告七车红砖计14000块,其中有一车砖是泥坯砖,该车砖按每块单价0.20元计算,计砖款400元。原告将该400元砖款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出具收据。2006年12月18日之前原告交给被告的4000元砖款所购买的红砖(每块0.28元)在扣除了被告已经装运给原告的12000块红砖后所剩下的砖和原告2006年12月31日所交的2000元所购买的红砖(按每块单价0.30元计算)凑了一万块红砖的数,不足部分由原告又另外付给被告300余元,这300余元被告也没有出具收据。被告在当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同时注明“原欠砖壹万块”和“原交陆仟已清”。
    2007年1月5日原告赖启杨又交给被告吴景有5000元砖款,被告吴景有没有出具收据。被告吴景有于2007年1月5日至1月9日共计装运给原告赖启杨砖六车,每车2000块,计12000块砖。2007年1月11日当被告将第七车红砖装运到原告的建房工地时,原告告知被告不要砖了,被告便将该车红砖装运到其它地方。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再次进行了结算:2007年1月1日以后被告共计装运给原告红砖六车共计12000块砖,其中的10000块砖与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注明的“原欠砖壹万块”对了数,剩余的2000块砖按每块单价0.30元计算,计砖款600元,被告将剩余的4400元退还给了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2007年1月11日结算,已经清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欠砖壹万块”的砖款2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于2006年1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在被告砖厂付给被告砖款2000元,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2006年12月31日的收据上所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有不同的解释,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能因被告在收据上注明了“原交陆仟已清”就简单地理解为原告原来就交给被告砖款6000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原来(2006年12月30日之前)只交给被告砖款4000元。因2006年12月31日是先由原告交了2000元砖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双方才对此前的砖、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同时注明“原欠砖壹万块”和“原交陆仟已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包括了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交给被告的2000元砖款和原告原来交给被告的4000元砖款,这一事实与原、被告2007年1月11日结算的结果相互吻合,并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赖启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启杨负担。
    判决后,原告赖启杨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200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在收据上注明原欠6000元已清,原欠砖1万块。说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就已交给被上诉人6000元,不包括当日的2000元。原审还对400元砖款认定不一致。2、被上诉人称2007年1月1日至1月10日共装运了六车砖给上诉人,除原欠1万块砖,还有2000元,计6000元。上诉人未带2006年12月31日的收据,就只由被上诉人退回4400元。3、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共交付给被上诉人8560元,但此前只购买红砖12000块计3360元,次品砖2000块计400元,共计3760元。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砖款2000元。
    被上诉人吴景有辩称:1、原审对2000块计400元砖的认定无矛盾,仅是时间没有精确到时分而已。2、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是指经过结算,此单据上收的2000元和原交的4000元已结清,只欠一万块砖未付。3、上诉人称2006年12月18日支付了2000元给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未提出以12月31日的收条算总帐。被上诉人的计算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启杨向被上诉人吴景有购买红砖,多次发生砖和款的收付行为。2006年12月31日双方对往来情况进行了结算,是双方所有来往的汇总。被上诉人在该结算收据中注明“原欠砖一万块”实际上是结算时其欠砖一万块,故被上诉人在该收据中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也应是出具收据时共交6000元,即包括了当日交的2000元。以后双方又发生了款货交付行为,2007年1月11日进行了最后结算,被上诉人将剩余的货款退给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两次结算等事实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仍欠2000元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张慧珍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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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