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刘丽诉被告郑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刘丽,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廷旺,男,37岁,汉族,村民。 原告刘丽诉被告郑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2006年8月27日,被告因建房困难,来我家借款,我考虑到都是亲兄弟,所以就借给他18000元钱,被告郑廷旺给我出具欠条1张,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清偿欠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郑廷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被告郑廷旺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刘丽借现金18000元,并给刘丽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到刘丽现金款18000元整。”后来刘丽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欠款,被告以原告建房曾占用他的宅基地等为由拒不清偿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廷旺向原告刘丽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数额明确,被告对此欠款应当予以清偿。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廷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刘丽的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廷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鸿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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