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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段新超等诉被告泌阳县华宝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段新超,男,1957年9月出生。 原告李新太,男,1948年4月出生。
    原告吕孝党,男,1972年5月出生。
    被告泌阳县华宝石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泌阳县付庄乡桥岗。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任董事长。
    原告段新超、李新太、吕孝党诉被告泌阳县华宝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超、李新太、吕孝党,被告泌阳县华宝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新超、李新太、吕孝党诉称,2007年2月13日,由见证人屈士林介绍,被告人承诺吕孝党、段新超、李新太一次性投资150000元,每年给原告利润160000元,用被告的设备作抵押。约定付款的期限到期后,我们多次向被告追要约定的350000元利润,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追要被告所欠本金150000元,利润350000元,共计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华宝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投资合同未到期应继续履行,且150000元的借款是用陈高峰的财产作抵押,应将陈高峰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应按民间借贷,以银行借款的规定用陈高峰的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承诺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投资150000元,自2007年投资之日起到2012年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每年给原告支付利润160000元,每季度(三个月)付清40000元,不得拖欠。”同日被告收到三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吕孝党75000元、段新超37500元、李新太37500元),并给三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于2007年6月11日、2008年1月1日,被告先后两次向三原告支付利润(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承诺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接收三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实为借款。故三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投资承诺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润3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未到期,应继续履行,且此笔投资150000元用陈高峰的财产作抵押,所借用的,本案应将陈高峰列为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所抵押的财产是陈高峰的财产的相关证据,且合同内容违法不应继续履行。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泌阳县华宝石材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承诺合同。
    二、限被告泌阳县华宝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孝党借款75000元及利息,段新超借款37500元及利息,李新太借款375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三原告的30000元利润(利息)]。
    三、 驳回原告段新超、李新太、吕孝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吕孝党负担1500元,段新超负担750元,李新太负担750元。被告负担8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玲
    审判员 陈传坡
    审判员 王国林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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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3: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