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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谭向国与被告汤倩民间借贷纠纷案
释义
    原告谭向国,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虎形组。
    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倩,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才智广场东玉燕宁苑1栋2单元203号。
    原告谭向国与被告汤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汤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后偿还10 000元,至今尚欠40 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实际只借了45 000元,后来偿还了11 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倩因购买汽车,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谭向国借款50 000元,并向原告谭向国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向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汤倩,2008年10月13日”。2009年元月14日,被告汤倩偿还原告谭向国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倩不能向本院提供曾只向原告谭向国借了45 000元,以及另外还曾偿还过原告谭向国借款1 000元的证据,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倩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向国借款人民币40 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汤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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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9:4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