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之诉 |
释义 | 境外投资者不服外汇管理机关就境外投资外汇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未经批准,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未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境外投资企业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未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的,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处以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的外汇罚款。同条第2款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对未向外汇管理部门按时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事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的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罚款。同条第3款规定,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境外投资者对上述处罚不服,可根据1985年3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12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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