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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杨勇借款合同纠纷案
释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28号。
    负责人周振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铁匠营241内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杨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杨勇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勇向城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杨勇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杨勇将其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本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城建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建支行如约向杨勇发放了全部贷款。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杨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 696.05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25 137.76元。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杨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 696.05元,3、杨勇给付利息人民币25 137.76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建行城建支行对杨勇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1号楼10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杨勇承担。
    被告杨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城建支行(乙方)与杨勇(甲方)及北京泰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福恒公司,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杨勇提供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贷款月利率4.2‰。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杨勇已经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 696.05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25 137.76元。2006年5月10日,建行城建支行取得京房权证市丰私他字第39369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个人贷款明细、历史明细查询、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杨勇及泰福恒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杨勇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城建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杨勇及北京泰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杨勇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零六百九十六元零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杨勇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二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七角六分(自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如杨勇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依法对京房权证市丰私他字第393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1号楼101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杨勇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孟 克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迎福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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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5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