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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RENZHU XIE(中文名,谢仁柱)与巢湖学院不当得利纠纷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RENZHU XIE(中文名,谢仁柱),男,40岁,加拿大籍华人,护照号:P CAN MLI 66582。供职于巢湖多伦多有限公司小博士英语补习学校教师,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巢湖北路1号南峰大厦8楼C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半汤路01号。
    法定代表人:董武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古国平,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伋麓琳,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仁柱为与被上诉人巢湖学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仁柱,被上诉人巢湖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古国平、伋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仁柱原系巢湖学院外教,2006年2月,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聘用工资为每月4000元。2007年1月双方经协商提前一个月终止了合同,巢湖学院已如数支付了其工资及补偿费,谢仁柱随后被巢湖多伦多有限公司聘用。但因巢湖学院管理过错,仍然通过银行支付了谢仁柱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工资款合计68400元。
    因谢仁柱拒绝返还,巢湖学院遂于2008年7月15日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谢仁柱退还款项68400元。
    谢仁柱辩称:巢湖学院发给的钱不能证明就是不当得利。双方合同终止了,但不能说明巢湖学院欠的债务消失了。
    原审法院认为,谢仁柱与巢湖学院聘用关系解除后,双方已就补偿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法律关系,因巢湖学院管理过错多支付了谢仁柱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工资款68400元。谢仁柱认可双方聘用合同解除了,但认为合同解除不代表其应领取的钱都领取完毕了。经审查,谢仁柱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终止合同后还有应领取而未领取的钱在巢湖学院处,故谢仁柱对该款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应返还给巢湖学院,双方此时形成了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谢仁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巢湖学院6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谢仁柱负担。
    谢仁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就终止合同的补偿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履行,缺乏事实依据。谢仁柱的领条和巢湖学院领导签字发放款项的批准手续并不能说明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原审以谢仁柱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终止后其还有应领取而未领取的款在巢湖学院处为由判决谢仁柱返还巢湖学院6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巢湖学院单方解除合同属恶性违约,给谢仁柱造成了损失。其领取的68400元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谢仁柱已就巢湖学院合同违约向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巢湖学院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仁柱在合同解除后领取巢湖学院68400元的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谢仁柱从巢湖学院领取68400元的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于2007年1月底终止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终止后,双方的聘用关系解除,谢仁柱便不再享有从巢湖学院领取工资的权利。谢仁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终止后其领取68400元的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谢仁柱应当返还巢湖学院因管理过失错发给其的68400元款项。至于谢仁柱上诉提出的巢湖学院单方解除合同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领取的68400元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的理由,因本案审理的系不当得利纠纷,与巢湖学院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谢仁柱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谢仁柱在另案中已就巢湖学院合同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向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谢仁柱提出的违约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谢仁柱返还其领取的68400元并无不当。谢仁柱以巢湖学院违约为由认为其不应返还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谢仁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谢仁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玲 梅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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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3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