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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释义 在我国以往的法律实践中,合同的转让是经常发生的。合同转让,是合同的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及责任全部转让给另一方或第三人的行为,其结果是合同的主体的变更。将合同的债权、合同的债务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的整体中分离出来,单独地进行转让,这在过去的法律实践中还是不多见的。新合同法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合同债务的转让,以及对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等行为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开辟了一个新的广阔的法律实践领域,同时也对我国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解答这个课题,不仅需要法律理论工作者在基础理论方面进行研究和阐释,而且需要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实践领域不断地摸索和探讨。本文仅对三角债情况下,债权人为低偿受让人的债务而进行的债权转让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债权转让成立的条件
    债权转让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转让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不论其是否开始履行,只要有效成立,即可转让;而债权转让的前提却是债权事实存在。合同的一方要取得合同债权,不但需要合同有效成立,而且需要其已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对方则还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而成为债务人。就范围而言,合同转让的范围比债权转让的范围大的多。合同转让包括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全部转让;而债权转让则仅包括因债权人履行合同,而债务人还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转让。它不涉及合同的义务和其它权利。也就是说,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只受让行使债权的权利。因此,债权转让成立的条件与合同转让是完全不同的。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要有效成立,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如下三种情况不得转让债权: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由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由于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是从权利,从权利只能随主权利一同转移,因此,根据担保合同的性质,担保债权不能单独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这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禁止性约定,即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其二是限制性约定,即对转让规定了条件或期限等,在条件未满足或期限未届至时,不得转让。例如,合同中规定转让必须经过合同另一方同意,则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例如,涉及国家专卖产品的合同,有关方面就不能将涉及专卖产品的债权转让。
    以上是有关债权转让的三条禁止性法律规定,要使债权转让有效成立,首先必须保证不违犯上述法律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
    (二)债权必须确实存在。
    确定债权是否确实存在,主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债权所依据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合同是合同债权的依据,合同不有效成立,债权则不可能有效成立。例如,非法集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该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自始也是无效的,因此,该债权不能认为是确实存在的。
    2、债权人是否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例如,承揽合同,承揽人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未生产出任何加工产品前,并未取得要求定做人给付价款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承揽人转让其价款请求权,应认定其债权并未确实存在,因而转让是不能成立的。
    3、债务人是否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合同?同上例,如定做人在承揽人生产出产品后已经给付了价款,则债权已经消灭,不可能再予以转让。只有在债务人还未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的债权才是确实存在的。
    (三)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
    尽管口头合同也是合同,但债权转让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是一项较复杂,较重大的法律行为,因此,债权转让一般应签订书面合同,为慎重起见,最好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
    (四)必须通知债务人。
    这点也是合同转让与债权转让的区别之一。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一般需要得到合同他方的同意,未经合同他方的同意,转让不成立。而债权转让仅涉及债权行使人的变更,不影响让与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例如,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将价款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后,仍需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仍需完成承揽工作,只不过价款请求权的主体有所变更而已。因此,债权转让不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将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即可。
    然而,通知债务人是债权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债权人如不履行这项义务,则债权转让行为便不成立。因此,为保证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债权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注意督促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二、 债权受让人的风险及其防范。
    债权与物权不同,物权的表现形式为对物的所有、占有、使用或控制;而债权的表现形式则是请求权,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被请求人的为或不为的行为。因此债权与物权相比,有着更多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债权受让人比物权受让人有着更大的风险。债权受让人的风险,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所受让的债权不真实。由于受让债权的产生、成立与发展变化均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受让人比较不容易了解到真实情况,因而,或因债权人的故意欺骗、隐瞒,或因受让人误解、疏忽,很容易发生所受让的债权不真实的情况。如债权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因过期而消灭等。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必须慎重审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有效成立。除了要求让与人提供债权所依据的合同外,还要审查让与人的履约证据,债务人的负债证据,债权的期限等等。在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不足时,不应轻易受让债权。
    (二)受让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二是债务人无力偿债。前者因无人偿债而使债权无法实现,后者因无力偿债而使债权无法实现。这两种情况均使受让人得不到应有的利益而蒙受损失。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不但应审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还应调查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对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的债权,不应轻易受让。
    (三)所受让的债权被抵销。《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务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按此规定,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有大于或等于转让债权的债权,则受让人所受让的债权会被全部抵销,受让人将一无所得。即使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比转让债权小,所受让的债权也会被部分抵销,从而大大减少受让人的收益。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不但要核实债权情况,调查债务人情况,还要调查让与人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四)所受让的债权被否定。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所转让的债权是存在的,但由于债权人违约在先,或有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债务人的抗辩成功,债权被否定,从而使债权落空,受让人蒙受损失。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应了解债权人的履约情况,调查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和事实,以保证债权不因被否定而落空。
    (五)让与人与债务人串通。主要表现为: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虽然接到通知,但却不向受让人偿还债务,而仍然向让与人偿还债务,使债权转让合同形同虚设,并造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无法直接获得受让利益。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应真实了解让与人的转让诚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
    三、债权转让的保证措施
    债权转让一般发生在三角债的情况下,让与人通过转让债权,来抵偿其所欠受让人的债务。在这方面,债权转让起到简化法律关系、减少法律纠纷、简便偿债程序的重大作用。然而由于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和债权转让的风险性,债权转让也很容易被一些不良人士用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采取如下保证措施:
    (一)债务人确认。债务人确认并不是债权转让成立的条件,按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便有效成立。但是,所转让的债权,有赖于债务人清偿。因此预先了解债务人的态度,有助于保证转让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债务人确认对债权转让有以下几个作用:
    1、有助于确定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一般来说,经债务人确认的债权都是真实存在的,而债务人拒绝确认的债权,其存在就有疑问。
    2、有助于了解债务人的抵销权。在要求债务人确认债权时,可同时要求债务人确认有无抵销权,从而排除抵销权的风险。
    3、有助于排除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债务人确认的债权,债务人不能再提出任何抗辩,这样便排除了债权被否定的风险。
    4、有助于防止让与人与债务人串通。经债务人确认的债权,债务人便承担了直接向受让人清偿的义务,这样便排除了债务人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的可能,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让与人与债务人串通。
    鉴于债务人确认有以上重要的保证作用,因此,建议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应尽量取得债务人的确认,最好由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签订转让合同。
    (二)债权人担保。债权人担保是指债权人对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提供保证或财产抵押担保,一旦所转让的债权落空,受让人就转让债权所抵偿的债务恢复对让与人的请求权,并可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三)落实从权利的转让。按《合同法》规定,转让债权,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自然转让的,有些从权利,如留置权,可随债权自然转让,而有些从权利,如抵押权,则不能随债权自然转让,它必须履行变更抵押登记手续,转让才生效,还有些从权利,如保证,还需要保证人的认可,方能转让。因此,如所转让的债权附有抵押保证等从权利,受让人应切记及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和取得保证人同意等事项。
    (四)通过法院确保债权转让的实现。如果所转让债权是由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那么,债权转让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确认,并由法院将执行到的财产直接付与受让人。
    综上所述,为抵偿债务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对受让人有着多种风险,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中应尽量多做调查核实工作,尽量多地采取保证措施,以防范各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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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4: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