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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州建行与**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纠纷一案
释义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民再终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湘西州建行)。
    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武陵西路6号。
    主要负责人周健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书岩,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运华。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
    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路93号。主要负责人赵凯,该营业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湘西州建行与被申请人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州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湘西州建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州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的前身系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原告湘西州建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湘西州建行向湘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借款二千七百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29日。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湘西州建行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分别与湘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 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抵寸甲合同和保证合同。之后,湘西州建行按合同约定将二千七百万人民币借给湘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2002年保证人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成立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17日,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文更换湘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名称为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同年10月18日,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向湘西州建行承诺:“原由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州证券交易营业部向你行承贷约二千七百万元(人民币)房屋装修贷款,因我部名称已变更,现该笔贷款的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全部由变更后的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偿还”。2004年1月13日,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赵凯在湘西州建行发放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该营业部的公章。因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逾期未还款,故湘西州建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二千七百万元及利息一百八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利息算至2004年11月20日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一千四百八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本院经审查后,依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并依法送达给三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生效后,现湘西州建行不—服, 向本隗申请再审称,因三方调解协议未有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调解协议应属无效,申请撤销本院(2004)州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另外,鉴于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代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偿还了贷款一千四百八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其自愿撤销对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湘西州建行与被申请人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中国民族证券有根责任公司负责偿还一千四百八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但是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
    再审还查明, 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4年12月31日经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转帐向湘西州建行偿还贷款一千四百八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调解协议,湘西州建行进帐单,再审申请书,再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上未有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故此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申请再审人湘西州建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其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撤销对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4 条,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州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
    二、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应偿还湘西州建行贷款本金
    二千七百万元及利息一百八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利息算至200,4年11月20日止), 已偿还一千四百八十八)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尚欠一千四百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10元,保全费14492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4410元,共计453740元, 由吉首市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承担399330元,湘西州建行承担15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华
    审 判 员 廉 洁
    审 判 员 孟庆江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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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3:1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