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店主事隔十年之后再主张向他人索要被欠货款,无奈已超过诉讼时效。日前,顺昌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万某向被告郑某索要被欠6千余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1997年1月至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某物资供应站购买电工材料,结欠原告货款6千余元。事后,原告在1997年12月向被告催讨过该笔货款无果,后来就再没有向被告郑某主张要求支付该笔货款,直至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从1997年9月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之后,原告在1997年12月份向被告催讨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从1998年1月1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所以,原告应当从1998年1月1日起二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然而原告在连续法定的两年期间内既没有向被告主张还款,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其它情形。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