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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释义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具有战略全球性的跨国公司起着主导作用。它们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遍布世界各国和地区,在经济上是紧密联系的经济实体,而在法律上却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自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特殊的现象带来了许多新颖的法律问题,例如跨国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标准?在判定跨国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后,子公司的内国判决如何在域外执行?这些问题是当前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学者们所关注的热点。我国作为国际投资的主要东道国之一,许多大型的著名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子公司进行跨国投资经营,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牵涉到我国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对这些国内子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的探讨和研究显得非常必要,是个具有极强现实意义的学术论题。
    一、概述保护跨国子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跨国公司能够将分散在全球各地的分支机构连接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全球范围的一体化经营。跨国母子公司之间主要是跨越国界的控制与支配的关系。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因此又称为控制公司。有些是以控制为主要目的,有些不仅以控制股份为目的,而且还从事其他业务。与其相对的是被控制与支配的子公司,它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被母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当它的全部股份被母公司控制时,就成为全资子公司。与子公司相比较,跨国母公司无论在发展规模,还是经济实力等方面都显示出以其为中心的优越性,俨然庞大家族的一家之长。母公司牢牢掌控全球各地子公司的内外事务,除了股权之外,还发展大量在技术、管理模式、分销渠道等方面的联系,以实现其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按照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子公司所属国的不同,它们拥有各自不同的法人国籍和相应的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母子公司之间基于财产上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内部关系与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形成鲜明对比,延伸出了难以避免的消极作用,使子公司的自主权和利益的维护面临极大的挑战。特别是作为子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人,由于他们的债权权益与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息息相关,再加上子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得子公司债权人处于更加弱势的被动地位。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和支柱的现代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在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需要的同时,不自觉地突现了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公司债权人似乎更难寻求积极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保护债权,他们的利益往往容易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被忽视,“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在此遭到破坏。
    再从各种类型的公司债权人角度来具体分析保护其利益的必要性。根据形成法律关系的形式不同,公司债权可分为公司债、合同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前两者公司的债权人,可归为自愿的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s),他们与公司的债务关系是根据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则而产生的;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即非自愿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他们是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因为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公司侵权行为的侵犯而被迫沦为债权人。
    自愿的债权人如供货商,雇员,客户,银行等贷款人,其享有的债权与民法上的意定之债性质一致。在与公司进行的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资本雄厚,拥有较丰富的信息资料,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记录和经营能力,而且有权选择担保,抗辩这样的先行性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然而,自愿债权人掌握的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是相对的。因为在排除了公司利用欺诈性等不正当行为迷惑债权人正常判断以外,还有其他因素会导致信息匮乏或失真。例如基于客观上的原因,公司可能出于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对信息公开有所保留。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例如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1]是个主观性较强的抽象判断准则,对董事是否尽了普通谨慎的人应有的合理注意是难以确定的,法律对董事义务的规定还未有严谨的表述。在含糊的法律表述下,董事很可能会钻法律的空子。但是,董事是否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公司的盈亏又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和利益。还有值得注意的是,跨国子公司的所属国通常是作为国际投资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公司债权人不管是资金雄厚的金融集团,还是当地的一般雇员,他们的债权受到侵害的话,影响的不仅是个体利益,而且还关联到子公司所属国(东道国)的经济、财政,还有税收、就业等方面,甚至还会牵涉投资国与东道国的正常贸易投资关系。
    至于非自愿的债权人,他们是在偶然的侵权事件中成为受害者,侵权公司必须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这属于民法上的法定之债。然而在现实中,跨国子公司的侵权损害行为往往是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支配而导致的,历史上不乏这方面的例证,如印度的博帕尔惨案。[2]该案美资联合印度子公司在母公司的安排下,非法制造和储存大量剧毒气体,发生毒气泄漏事件造成了当地居民万余人受害。美国母公司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如果按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只向印度子公司索赔,这些非自愿的债权人(受害者)不仅得不到足额赔偿,致使经济收入无保障,随之生活困难,而且还会给印度政府带来解决受害者贫困、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困难。
    二、解读英美国家保护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原则
    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的设立阶段,营运阶段和清算阶段都在法条上有所体现,例如确立了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规定限制转投资等。[3]但是对于跨国子公司债权人这样特殊群体的债权保护,在现阶段尚缺少完善的立法。考虑其原因: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根基,为大多国家公司法所认可。而它却在公司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中,为揭露子公司实质为母公司附属品的面目造成了某种程度的障碍。新的立法需要在不动摇有限责任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实现子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幕后责任人(母公司)追索债权,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达到这样的理想境界,需要立法者注意吸收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和成果;另一方面,基于跨国公司的跨国性,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属不同国家,拥有不同的法人国籍,跨国母公司侵犯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不仅涉及到内国公司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而且涉及国际私法上关于公司的属人法问题,国际民事诉讼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等等。这需要内国各部门法的协调统一,并且内国法与国际上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现在世界各国还未有单独的立法能对此问题进行全面规范,这需要国际间的司法交流与合作。保障跨国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比保护国内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更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在寻求对跨国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探索中,笔者认为英美国家作为在跨国公司案件处理经验较为丰富的国家,它们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等理论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和参考。
    (一) 有限责任制与“刺穿公司面纱原则”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它是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伊洛特(charlse W.Eliot)说过:“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4]有限责任制度最主要特点是股东(shareholder)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如我国法律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和股份有限公司(incorporated company),都规定仅以股东的出资额或是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5]从经济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是使风险损失内在化,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对跨国公司适用有限责任仍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与当地投资者合作,减低投资成本;有利于东道国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带动本国经济发展。然而,有限责任制和法人人格独立的优越环境容易使母公司滋生出欺诈性等不法行为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诞生出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就是治理这种不法现象的理论创新。它的出现并不是要否认或推翻有限责任制度,而是作为必要补充和例外适用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缺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ion personality) 制度,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6]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它被大多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通常判断跨国母公司是否滥用法人人格侵犯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需要承担子公司债务的主要衡量标准是判断子公司是否独立,[7]即子公司是否沦为母公司的“代理”(agent),“工具”(instrumentality)。主要的判断标准有:
    1.母子公司之间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转移子公司的利润归其所有,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外壳、单纯的工具。2.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或者母子公司资产混同( commingling assets)。3.子公司实质上无自己的业务;或在开展业务时宣称是母公司的内部办事机构或职能部门,误导客户以为与实力雄厚的母公司交易。4.母子公司之间不遵守公司的运营程序,母公司包办子公司的经营事务。5.子公司的资本金与业务风险不对称,风险的转移可能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6.母子公司中有共同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们只是为母公司的利益而工作。
    若出现上述母公司的不正当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时,其结果很可能致使子公司与另一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子公司破产,或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因此运用“刺穿公司面纱原则”就非常必要。它有力维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显示出追求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正所谓“损益兼归”——享受利益者应负担其不利益。(He who enjoys the benefit ought to bear the burden and the contrary.)法院在适用刺穿公司面纱原则时,是凭借一定的理论依据作为其判决的基础,其中,最具典型代表性的有代理学说[8]、工具学说[9],以及企业主体学说。[10]
    进一步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跨国子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寻求“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来直接追索跨国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其根本的法理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虑:首先,对于一国国内子公司的自愿债权人,他们大多是与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或是购买子公司债券等与子公司发生债务关系。若发生国外母公司支配内国子公司实施不当行为侵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按照代理学说,子公司被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之间可视为隐名代理关系或是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关系。因此,子公司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国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可以从德国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找到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支撑。[11]其主要内容是子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商法上的公共政策和诚实信用原则向母公司直索赔偿。其次,从保护非自愿债权人角度出发,母公司虽然没有直接造成他们的人身或财产伤害,但其不正当地利用了子公司的人格,导致他人伤害,即使是出于过错,也不可否认其违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法官基于这两项基本的法律理念应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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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