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下) |
释义 | 5.债务人之抵销抗辩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前,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虽双方之债权,于债权让与契约成立后,不复存在于原来之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债权让与,不应影响于债务人之法律地位,故债务人于接受让与之通知时,仍得以其自己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如果债务人不知有债权让与之情事,于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对让与人取得债权者,则善意之债务人亦得以此项债权对受让人为抵销。然而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不论其取得在债权让与之前,或在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必其债权之清偿期,应不晚于所让与之债权,方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倘若其债权之清偿期,晚于所让与的债权,则纵无债权让与之事实,债务人也不能对原债权人主张抵销(合同法83条)。 6.债权让与通知(die Abtretungsanzeige) 在债权让与中,让与通知是一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在我国,更是关系到对合同法第80条如何合理解释和如何完善的关键所在。理论上之探讨应该涉及诸如债权让与通知之概念、通知之内容、通知之形式、通知之生效、通知之主体、通知之法律效力等多方面的问题。此则另俟他文,这里只谈两个问题:第一,债权让与通知应否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第二,债权让与通知与履行催告有何不同。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目前,通说无不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契约对债务人生效之要件,并以为这种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43]对此,我们有不同观点。诚然,比起《民法通则》第91条的债权让与之“同意主义”,目前合同法上的“通知主义”具有先进性,这一点无人能够否认。但“通知主义”是否是最好的模式?有谓债权让与的“自由主义虽有利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流转,但却忽视了对债务人的保护,甚至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同意主义虽充分保护了债务的人利益,但却没有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利于鼓励交易,搞活流通;通知主义克服了上述两种立法例的弊端。”[44]这种说法真的能够成立吗? 我们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应属于让与人或受让人的权利,是其自主权的体现,不必以之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因为,从债权让与契约性质来说,让与契约无非是以债权作为处分对象,把债权当作一项财产,象有体物那样在让与人、受让人之间移转,故为准物权契约。原则上,只要让与契约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为此只要让与人有处分权、债权存在、债权确定或可得确定、双方合意、债权有可让与性等要件具备,让与契约即发生物上的效力(dingliche Wirkung der Abtretung),不仅在当事人间,债权即时移转,对债务人、第三人亦然。甚至连有体物移转中的交付程序也不必要,盖无形之债权,无从为交付,但有价证券债权除外。因此,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并非处分性的债权让与契约本身的逻辑要求,而是由立法者外加上去的。 如果外加上的“通知”要件,在法政策上确有其必要性,倒也无可厚非。然而,从让与通知自身的性质和作用来看,这种额外的添加完全是不必要的。如所周知,让与通知乃事实通知,又曰观念通知(Vorstellungsmitteilung),不过是把债权让与之事实通知于债务人,俾使之得以知晓。这种通知存在与否,并不会对让与人和受让人间的债权让与产生影响,充其量只会影响、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即便就其对债务人的影响而言,通知也并非对债务人有利。在以债务人保护为原则的立法中,善意债务人可以通过履行而解除其债务。以此为前提,债权让与后,纵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地位也和从前一样,仍可向原债权人(Altglaubiger)清偿而使债务消灭,当然也可以行使抵销权。相反,让与后一旦对债务人为通知,通知到达后,视为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发生,从而其不可能再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抵销,同时也不可能以自己的善意寻求保护。而且其所得用以对抗新债权人(Neuglaubiger)的事由因此而大受限制。换言之,在通知的情况下,实际上对受让人(新债权人)较为有利。因此,通知可以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一系列措施相关,但并不必然要求上升到债权让与生效要件的高度。而且在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对债权让与采取所谓“自由主义”的德国民法中,对债务人的保护(Schuldnerschutz),比我国要周密得多,根本不用“通知主义”克服其并不存在之弊端。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善对债务人的具体的保护性措施,而不是简单地寄希望于债权让与通知,否则,可能事与愿违。 更何况在,在实践当中,特别是在秘密让与(die stille Zession)和连续让与中,不通知债务人,也是事所恒有,只要让与人、受让人之间就利益关系妥为安排即可。前者,如A对C有债权,A以之让与于B,B与C素有不和,A、B约定,不得使C知晓B为新债权人,且C倘向A为清偿,给付及由此而生之利益悉归于B。此际,B不通知C固无不可,A倘通知C,反要对B有违约之责任。而在连续让与中,如A对B有债权,以之让与于C,C为融资,再度让与于D银行是。在商业实践中,存在着不通知的习惯,或由让与人代表受让人接受给付,或者在金钱债权让与中,由让与人和受让人就收款的银行帐户和邮政信箱的控制权达成协议,这样反而可以避免给债务人带来任何不便,这些不便可能造成正常的一连串付款的中断。[45]此外,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的话,则所谓空白让与(Blankozession)[46]亦为可能矣。 其实,我合同法第80条1款之规定,与民国民法第297条1项类似。而此种通知生效的做法,早已为前辈学者所诟病。如吴振源先生曾经在解释民国民法第297条1项时指出: 本项认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让与效力之要件,是与法瑞同,而与德民异,本项认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要件,故与日民法认通知为对抗要件不同(日民467条1项)。依日民法之解释,虽无通知,而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者,其履行有效。反是,依本项,则不生履行之效力。然考立法上之以通知为必要者,不外保护债务人,于此情形,殊失此必要,而严格的认其让与不生效力,殊非正当,故仍以从日民法之解释为宜。[47] 吴先生之观点大体可以赞成,惟其认为以日民为宜,则非的论。盖债务人之保护完全可以与债权让与通知分开来,不必拴在一起。 再看第二个问题。如所周知,债权让与通知(Anzeige),在性质上为观念通知。而履行之催告(Mahnung),则要求债权人明确地对债务人表示请求给付之意思,故催告为要相对人受领之一方的意思通知(Willensmitteilung)。催告须由债权人为之,让与通知之主体则不限于转让人,债权让与通知之时期一般在让与发生之后(表现让与除外),但债务清偿期届至与否,则非所问;而催告则必须于给付期限届至之后,始得为之,否则不能产生催告之效力。在我国法上,催告与债务人给付迟延之关系并未引起重视,由于我国时效法上的特色,催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反倒更显重要。 正是基于上述的区别,在《应收款融资公约草案》第15条中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送出后,仅受让人得发出付款指示。”该条的评注中指出,这一做法是为了承认通知和付款指示在目的和时间方面的差异,并认定不附任何付款指示的通知这类习惯做法的有效性。这里的付款指示,性质上属于催告。 然而,我国有学者则将债权让与之通知与债务履行催告混为一谈,如有学者认为,“虽然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中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依民法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引起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让与应构成消灭时效中断的原因。”[48] 这种观点也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涉及金融产管理公司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有催收债务内容,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最高法院的态度有些摇摆不定,在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或有催收债务之内容,本身已不是纯粹之债权让与通知,固无问题。但没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公告或通知本不能中断时效,何以单纯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就可以中断时效呢?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区别清偿期前的债权让与通知和清偿期后的通知。期前通知,无论其中是否包含有催告,都不会导致时效之中断,盖于行为之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自无中断之可言。期后的通知中还得进一步区分是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还是同时包含有催告意思之通知。其中含有催告意思的债权让与通知,依现制虽为时效中断的原因,惟应酌加限制:即催告后债务人不为给付,债权人6个月内未起诉或提请仲裁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不中断。期后的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对于期后的通知中是否含有催告的意思有疑义时,应当推定为单纯的让与通知。结果上,并非让与通知对诉讼时效发生影响,依然是包蕴其中的催告在起作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两百九十七条 [5]《应收款融资公约草案》 [6]《涉及金融产管理公司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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