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仲裁调解书的效力 |
释义 | 【案例背景】 张某与某国有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2年5月起至2007年4月止。2005年以来,张某开始在外搞兼职,不安心本职工作。2006年单位发现张某整天在忙自己的事,造成单位工作停滞不前,给单位带来了不小的损失。经单位劝告后,张某仍以兼职为主,单方面作出开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在调查取证及进行调解时张某提出,先由用人单位收回开除的决定,而后自己提出辞职请求的主张,用人单位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由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各自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事后,张某反悔,又找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结果要求被驳回。张某再上诉当地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仲裁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对于仲裁调解书,已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与仲裁裁决书有很大区别,对于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起诉的,裁决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对于仲裁调解书,已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与用人单位经过仲裁程序的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协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制作并送达调解书,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张某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要求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因而被驳回是理所当然的。 【法规链接】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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