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私权的边界 |
释义 | 一、 问题 隐私权是否有准确的边界,是否能够被准确定义?一个独立的隐私权概念有没有存在的价值?这始终是隐私权研究中充满争辩的问题。 隐私权概念是由美国学者最早提出来的,已历经一百余年的学术讨论和法律实践,但即使是在美国学术界,对隐私权的定义至今仍然见仁见智,存在很多争论。 [1]我国学术界引入隐私权概念比较晚,但很快就被社会接受了,而且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虽然如此,学术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仍无法达成一致。有学者试图用列举的方式界定隐私权的内容,并为其开出一个范围非常详尽的菜单:(1)生理隐私; (2)心理隐私; (3)社会身份;(4)通讯秘密; (5)个人资料保护; (6)职业秘密领域交流的信息; (7)私人活动; (8)私人空间; (9)负载私人隐私的物品; (10)个人形象不受歪曲; (11)生活安宁; (12)自觉隐私。 [2]但随着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断扩大,这个菜单中的内容仍要被不断突破,而且这个菜单中的各个子项之间难免相互交错,甚至有可能存在冲突。基于此,另外一些学者试图从一般性的角度来揭示隐私权的内涵,但包罗万象的隐私内容往往有各种不同形态的利益诉求,法律上是否存在一个特定的、连贯的、内涵一致的隐私权概念同样受到质疑。 笔者将从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人的伦理需求、公法与私法的交汇等维度出发,以一种平衡的视角来审视隐私权的边界。 二、 隐私权的内涵———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平衡 学者们习惯于从私人空间、私人信息、私人事务等“私”的角度来审视隐私权的内涵,但隐私权的实质是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一种平衡。社会公共生活与个人的私生活是人类两大基本生活领域,在这两大领域中,人类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判然有别。在公共生活领域,人类需要普遍有效的道德规范、道德信念和道德责任,这是一种普遍性社会伦理类型。在个人的私生活领域,由于个体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的差异,所以彼此的道德观念、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理想和道德实践方式也互不相同。从根本上来看,私人生活领域中的差异性和多样性是隐私保护的伦理基础,隐私权以社会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的区分为原则,旨在合理划分公共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基础上,保障个体的私生活自由。 那么,如何界定隐私权的内涵?由于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边界存在模糊性,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平衡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利益、主体、空间等角度出发,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等范畴加以界定,这样才能合理确定隐私权的内涵。 从利益角度来看,界定隐私权需要在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合理区分基础上,划定公共利益的边界。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其与“私人利益”又怎样区分?应该指出,公共利益的外延十分宽泛,几乎存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之中。从内容来看,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存在复杂的交错关系,准确界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在于“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 [3]所以,绝对准确的公共利益边界难以确定,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公共利益范畴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对隐私权界定的主要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判断公共利益的合理方法。目前学术界关于公共利益的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公共利益”由权力机关以“一事一议”的方式界定;第二种意见主张司法机关(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有最终审定权;第三种意见主张“公共利益”由立法机关以列举式方法予以界定。 [4]笔者认为,对不同法律领域的公共利益,应该采取不同的方法来界定。比如在土地法领域,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涉及土地征收,社会矛盾非常突出,我国目前司法(法院)的权威性不足以承担这样的重要任务,所以,相关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由立法机关承担。但在隐私权问题上,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千差万别,立法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而司法裁判灵活性强的特点却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所以,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由司法机关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加以完善。 从主体的角度来看,界定隐私权需要在对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合理区分的基础上,对公众人物范畴作出界定,这是平衡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厘定二者边界的重要方法。虽然从一般意义上来看,任何自然人都有隐私权,但不同主体的私生活与公共生活的边界存在很大差别。对一般人而言,他们进入公共领域的程度是有限的,他们的许多活动都属于纯粹的私人事务,但对公众人物而言,就完全不同了。公众人物的许多活动并不完全是私人事务,而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他们的个人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存在许多重合,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比非公众人物更多的限制。事实上,公众人物这一范畴被美国法官提出之时,其初衷就是为了对公共官员的人格权(包括但不限于隐私权)进行限制,以保护公众的表达自由。我国法学界目前围绕公众人物的学术讨论也大致相同。但应该指出的是,在对公众人物界定的问题上还存在许多困难,由于公众人物的外延十分广阔,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体育界、娱乐界的诸多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知名学者等,对于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其隐私受限制的理由及程度并不相同,所以公众人物的合理分类往往是界定公众人物的关键所在,这需要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逐步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 从空间来看,界定隐私权需要在对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进行合理区分的基础上,对公共空间的隐私范围作出界定。自从隐私权产生以来,其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特定空间为前提的,主要体现为对住宅、家庭及通信的保护。在私人空间内,个人可以充分地发展、创造并享受自己的私生活,而公共空间初期则不存在隐私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空间的隐私权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提出并得到了承认。从美国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凯兹案中(Katz v. United States)中 [5],认可了原告在公共场所仍然拥有的“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在随后一系涉及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案件中,原告的主张也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除美国之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9年也确认了隐私不仅仅限于家庭之内的原则,将隐私的保护范围从私人空扩大到公共空间。 [6]从我国来看,学术界对公共空间隐私权也持肯定态度。在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第二编人格权”中,专门规定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 [7]。虽然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已获得各国的广泛认可,但在范围的界定上还存在问题,比如,由于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边界并不清晰,许多“公共场所”并不具有完全的公共性,而是公私混合的场所,从而给隐私的认定带来很大困难。所以,虽然学界对公共空间的隐私权普遍持支持态度,但仍需要为其寻求更充分的法理依据及司法判断的客观标准。 公共利益、公众人物、公共空间是平衡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界限的几个重要范畴,是界定隐私权的主要法律手段,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努力在理论层面及司法实践中提炼更多有效的法律概念,以便更好地界定并保护人们的隐私利益。 三、 隐私权的扩张———科技进步与伦理的平衡 前面的分析表明,隐私权在本质上乃是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一种法律平衡,其含义绝非一成不变。事实上自从隐私权范畴产生以来,其范围就在不断扩张,这是人类生活范围不断扩大的自然体现。从发展的角度来看,科技是推动人类社会前进的动力,隐私权扩张往往与科技密不可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但许多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常常将人类推入伦理困境,给我们带来许多法律难题,隐私权就是其中之一。当代信息通讯、基因工程、视听传媒的发展一日千里,但这些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在为人类提供福祉的同时,也对个人隐私构成严峻挑战。摄像头、窃听器、长焦镜头的使用使得个人私生活物无遁形;基因图谱的开发,使得一旦确定个人的基因特征,其禀赋、性格、能力、健康都将被一览无余。网络中的cookies、黑客程序、木马病毒等技术使得对计算机使用者的网上行踪的监控易如反掌。当今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他所欲了解的人的许多基本信息,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人肉搜索事例让我们看到了网络对个人隐私的强烈冲击。国外有学者撰文指出,现代技术使得人们“无所逃于天地之间”,并宣称“隐私已经死亡”。 是否高科技时代就没有个人隐私了呢?结论是否定的。正如枪支的出现并不会导致人的生命终止一样,高科技也不会成为隐私的终结者。从一般意义上来看,科技发展与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隐私权的伦理基础是个人对私生活自由的追求,这是人性的体现,具有稳定性,而科技的发展则在于不断地求新求变,所以科技发展与隐私保护存在固有的冲突。许多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使人类处理信息的能力大大增强,确实对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形成冲击,但只要人类追求私生活自由的价值不被最终颠覆,隐私权就不会消亡。真正的问题是我们需要在科技与伦理的紧张关系中,重新确定隐私权的边界并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则,使科技进步与人类伦理观念之间能够实现新的平衡。 虽然隐私权概念被提出以来,科技应用所引发的隐私权话题日益增多,争论不断,事实表明,问题只有在争论中才能达成更多的共识,法律规则也才能由此而建立,美国DNA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应用引发的隐私权争论即是一个例子。 [8]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科学家沃森和克里克发现了脱氧核糖核酸(DNA)结构,该生物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意义就是应用DNA技术对作案者的身份进行辨别。由于杀人、伤害、强奸案件中的案犯在作案现场可能留下的血迹、毛发、精液都含有DNA,如果事先建立相应的DNA数据库,就可以将从犯罪现场提取的DNA与数据库中的资料加以对比分析,精确地确定罪犯的身份。然而,强制从罪犯身上抽取血液建立DNA数据库涉嫌侵犯其隐私权,所以人们对建立该数据库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提出挑战,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未经罪犯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用其血样建立数据库并进行相关分析违反了国际人权法案和纽伦堡规则。在围绕着隐私权的争论与质疑声中,司法判例、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的立法还是确认了DNA的证据效力,国会于1994年通过了《DNA身份鉴别法》(DNA Identifica-tion Act of 1994),授权各州建立DNA数据库,为执法目的利用DNA进行身份鉴别或刑事起诉。该法还授权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建立一个全国性的DNA身份鉴别记录和分析索引库,以使全国各地执法机关之间可以进行信息交换。据此,全美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授权司法部门建立已被定罪罪犯的DNA数据库的法律,并建立了自己的数据库。 虽然在美国,围绕DNA数据库与保护隐私权争辩仍在持续,问题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但我可以通过这种争辩发现法律对科学技术所引发的私权保护问题的回应。从发展的角度来看,科技与隐私的冲突势必会在更大范围内展开,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事实上当代信息科技发展已将我们推进了网络时代,这给隐私带来了更多的冲击。但我们应该看到,以人为本、为人类服务的科技宗旨永远不会改变,科技成果的运用扩大了人类生活的空间,隐私权也相应会在这种扩张中建立新的边界。 四、 隐私权的保护———公法与私法的平衡 隐私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被学术传统被学术界普遍坚持的背景下,隐私权往往在民法学界更受重视。但必须指出,就隐私权的研究而言,仅仅立足于民法是不够的,我们必须看到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在内的公法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虽然我国民法学者在隐私权研究中作出了很多贡献,但如果我们的研究只有民法视野,那么不仅会陷入研究的误区,而且还可能陷入立法的误区。事实上针对学术界的错误倾向,已有学者对民法典草案中隐私权条款的相关内容提出了质疑 [9]。所以,尽管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却属于公法与私法交汇的领域,只有放弃公法与私法严格划分的学科偏见,才能实现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平衡。 我们首先要看到民法作为私法在隐私权研究上的局限性。民法对隐私权的研究包括两个维度:一个为人格权法维度,另一个为侵权法维度,前者着眼于隐私权的内容的界定,而后者着眼于隐私权受到侵害之后的救济。民法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着局限,需要与公法相互结合。 从人格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将隐私权内容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私生活秘密权;其二,空间隐私权;其三,私生活安宁权。 [10]虽然这种分类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但当我们从这三个方面来界定隐私权边界的时候,就会发现民法在界定隐私权问题上的局限。比如,就空间隐私权的界定而言,私人的物理空间(私人住宅)属于当然的个人隐私领域,这没有任何疑问。但在公共物理空间的隐私也逐渐被承认的情况下,其边界又该如何界定?这个问题显然难以单靠民法来解决,因为公共空间的基础法律框架是公法,离开公法去研究公共空间的个人隐私犹如隔靴搔痒。 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的救济与公法的联系更加密切。在现实生活中,非法披露别人的私生活秘密、非法侵入别人的私人空间、干扰别人私生活安宁等侵权行为的侵权者除了一部分是民事主体之外,还有许多侵权者是公法主体,比如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基于犯罪预防、安全保障等目的对特定场所或特定主体采取的预防性监控措施———秘密录音、监听、拍摄等,如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很可能构成对他人私生活秘密隐私权的侵犯。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对特定个人的人身及住宅侦查、搜查、取证等,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空间隐私权或私生活安宁隐私权。当面对这些侵权行为之时,民法往往无用武之地,因为这些侵权行为本质上并不是民法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也不能靠完善隐私侵权法,而得在宪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层面上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来实现。 在公法层面上完善隐私保护制度首先需要重视对宪法隐私权的研究。宪法隐私权是指公民私生活有不被国家不当干预的权利,其宗旨在于使国家与个人保持适度的距离,在此基础上营造一个不受公权恣意干扰的私人生活领域。宪法隐私权在现代人的生活中尤为重要。随着国家权力全面向市民社会渗透,国家的影响力也触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个人带来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双向的,既有保障,也有侵害,两方面相互交织。比如国家制定法律和规范,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框架,这固然是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但这一过程也同样体现为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限定,在实际中存在滥用权力者侵害个人权利的可能。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宪法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相继被各国确认。根据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隐私与人权———全球隐私权法律及发展调查报告》(2004)的统计:现今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均在宪法的层次上承认“隐私权”。从最低程度的“居住自由( inviolability of the home)及秘密通讯自由(secrecy of communica—tions)”,到晚近些新成文宪法明文承认的“取得、控制个人资讯权利”。就我国而言,虽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将宪法隐私权列为基本权利,但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推导出宪法隐私权的存在。 公法层面的隐私权研究除了要重视宪法隐私权之外,更要重视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具体法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制度中业已建立了许多保护隐私的制度。比如,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7个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侮辱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这些犯罪会损害他人的生活自由、尊严及隐私利益,因此这些规定体现了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样也存在着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制度,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还是对被害人,抑或是对证人,都有相关的隐私保护设计。比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在询问过程中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搜查应该有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等;对于被害人而言,涉及性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侦查机关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检查等;对证人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应该为他保密。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应该指出,除了刑法及诉讼法之外,行政法涉及隐私保护的领域更为广泛,问题也更多,比如税收征管、档案管理、政府信息公开这些行政事务都涉及大量个人隐私,这需要完善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来解决。 总的来看,虽然在我国现行公法体系的相关法律中,已为保护个人隐私而初步建立了许多制度,但由于缺乏系统全面的研究,所以这些制度并不完善,存在许多缺陷。与民法学界对隐私权的研究相比,个人隐私保护公法层面的研究还有待于加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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