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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遗嘱指定的继承权也能"被拆迁"吗?遗嘱继承法
释义 [导读]
    父亲先于祖父祖母去世,祖父祖母留下的财产该由谁继承?是父亲的儿子还是父亲的兄弟?这涉及到遗嘱继承的问题。
     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要求,确定被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份额。明明有公证遗嘱却被指无效明明有确权证明却被分割遗产
    遗嘱指定的私房继承权也能"被拆迁"吗?
    关注同案不同判下的另类"非暴力拆迁"
    私房拆迁后该如何继承?近来,上海浦东和南汇两家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意见和做法:一方认为拆迁后的安置房是原有私房价值的形态转换,有遗嘱的仍应按遗嘱继承;一方认为私房拆迁后即为房屋灭失、遗嘱失效,现房应重新按法定继承。
    转型时期的私房拆迁是事关千家万户的社会敏感问题,因拆迁而衍生的侵权事件已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少悲剧。鉴于《继承法》的效力和作用高于《拆迁条例》,我认为,私房即使拆迁,也应受到宪法及《继承法》的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以拆迁为名,否定和削弱《继承法》对公民财产的保护,更不能以房产权证登记来对抗继承法"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的法律。目前,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饱受争议的拆迁制度即将修订和废止,法院应该审时度势用法律来纠正因拆迁而造成的公民私权被侵、受损的不合理现象,而不是助长投机取巧者钻法律空子借拆迁之机攫取不当得利。因此,拆迁后的房屋究竟是依遗嘱继承还是依法定继承?法院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而不能随意由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让公民为拆迁反复买单,并承担因拆迁而带来的财产灭失风险。为了求证拆迁后的私房是否真正灭失?现将本案系争房屋的来龙去脉和审理情况介绍如下。希望通过向论坛"抛砖引玉",恳请媒体、法学专家对本案遗嘱继承权因私房拆迁而随之"被拆迁"的做法是否违宪、违法作出客观的评判。
    一、缘起一场跨越20年的家庭遗产纠纷案
    我家住上海,父母曾生有二子一女,长子、我(次子)和妹妹。长子结婚后与父母因争夺住房长期争吵。父母不堪忍受长子一家的骚扰和虐待,于1986年7月15日到公证处办理了析产和遗嘱公证手续,排除了长子的继承权,明确他们去世后遗产分别由我和妹妹继承。1988年底,母亲突发脑溢血去世。1990年,长子首次以分割、继承母亲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被法院以公证遗嘱,裁定排除了他的继承权。妹妹继承母亲遗产后,长子不久就搬往别处,从此与父亲、弟妹断绝往来,家庭亲情关系名存实亡。因怀恨被排除继承权,直至父亲去世的18年间,长子都未登门对父亲尽过一次赡养义务或精神抚慰。
    1997年,私房动迁时,父亲、我和女儿按户口被安置到上海浦东博华路,之后,又将房屋置换到现在浦东南码头路37平方米住房。2001年3月,经协商,由我出资13250元和父亲办理了售后公房按份共有的产权证。随后,父亲在公证遗嘱的基础上,于2005年2月3日又与我签署了一份《购买公房协议书》,针对"按份共有"产权另行作出了附义务、附条件的确权约定:1、明确我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约定我无条件地免费让他居住到死亡,并授权我在他死后全权处置房屋。实际上自1995年父亲脑梗病危将公证遗嘱托付我时,我就先行垫付了父亲的一切医疗、生活开支,按父亲要求履行了指定遗嘱继承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和协议约定。2005年7月15日,父亲根据我尽心赡养他的实情,在最后一份遗嘱中写明:"我死前结余人民币9万元和金戒指三只,统统归王斯纲一人所有。"次年6月21日父亲因病去世,我和妹妹按父亲留下的遗嘱毫无争议的继承和处分了父亲的遗产。2008年12月9日,父亲去世两年后,长子再次将我和妹妹列为被告,向法院要求按份继承父亲遗产。2009年6月3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继承人办理过公证遗嘱,但其标的物已被拆迁,且并未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故认定该遗嘱已经失效,并对《购买公房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确权、约定和处分意见,法院以"不足确信",未予采纳。因此,三份至关重要的优势证据,被法官砍去两个,只采纳了最后一份自书遗嘱,即9万元和3只金戒指由我按遗嘱继承,而将系争房屋定为未处分遗产(折价22.5万元)由三子女法定继承。由于法官认定前两份遗嘱证据失权,最后法院虽然判令由我继承父亲所有遗产,但须分别支付长子3万元(因未尽赡养义务而少分)和妹妹8.5万元(包括先期支付的1.8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因不服,先后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长达半年的延期审理,2010年1月5日,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年前父母因长子忤逆不孝,以公证遗嘱排除了他的继承权。20年后因私房拆迁,法官却以遗嘱失效为由,又帮助不尽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长子恢复了继承权。
    "私房拆迁并不意味财产灭失和遗嘱失效?"根据上海南汇人民法院的案例,我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定继承"的终审判决,于2010年5月12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再审(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04号)。6月28日,市高院再审法官在约见谈话时要求我撤拆,她认为,房屋拆迁后被继承人应另立遗嘱,并笼统地表示,现有系争房的确权要以《物权法》规定的产权登记为准,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不足为信。当事人当即质疑:《物权法》2007年才实施,协议是2001年签订,被继承人2006年去世,他怎么知道《物权法》的规定?但法官不置可否。并对当事人引证的3例法院认定的"特别约定和协议证明有效"产权转移登记案例,再审法官又以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为由加以排斥和否定。
    二、私房拆迁理应按遗嘱继承,为何本案不能"同案同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证据是否失权?从客观事实来看,本案存有诸多疑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正司法的准则。当前,正值社会转型时期,征地、搬迁、拆迁、强迁中争议现象屡见不鲜,由此激发的矛盾纠纷、社会热点和法律盲点层出不穷。2009年6月8日和11日,在本案一审前,上海《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曾先后报道: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常理,对一起姐妹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应按遗嘱继承。并认为,虽然遗嘱所涉房屋因动迁确已不存在,但获得的安置房显然是其原有房屋价值和形态的转换。故对原告认为遗嘱所指标的物已灭失、遗嘱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双方息诉止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得益彰。反观本案,官司从2009年1月打到2010年1月,一、二审法院在拆迁房屋是否灭失、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认定上却与南汇区法院截然不同,判决效果也差强人意。为什么同在浦东却不能同案同判?[page]
    三、将系争房屋列为遗嘱未处分财产,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违反了客观真实为依据的实体公正办案原则。
    本案大量事实证明,被继承人不仅在《遗嘱继承公证书》中指定我是他的唯一继承人,而且在系争房屋《协议书》中明确了我是该房的实际产权人,他是名义产权人,并授权我在他死后全权处置系争房屋。那么,在事实上我就拥有了房屋的使用权、继承权和处分权。尽管1997年遗嘱继承的私房已拆迁,但我拥有的遗嘱继承权没被公证撤销,且系争房不管公有还是私有,客观上都来源于公证遗嘱所指的标的物,被继承人生前在《协议》和草稿中也已对房产归属有过非常明确的证明:1、售后公房是我出资购买的;2、该房购买后即是我的私有财产;3、他去世后,《协议》所载的住房产权统统由我收回,这是合理、合法、无可非议的。由此证明,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已经约定处分的财产。连被继承人都认定产权由我收回是合法的,但原审法官却越俎代庖,胡乱断定"协议不足确信",人为造成优势证据失权,将原本已处分的系争房屋,擅改为法定继承,严重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显然,法官善恶不分、是非不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胜过了暴力拆迁。它不仅滥用公权消耗司法资源,侵犯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和我的遗嘱继承权,而且成了新的家庭遗产纠纷的"麻烦制造者",使真正尽了赡养义务的人蒙受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私房拆迁不是拆毁,不能因此就推定为财产灭失。遗嘱标的物被拆迁,不等于财产的灭失和私权的缺失,它可以易地再建、置换或转为货币及其它财产。商品经济社会,人、财、物瞬息万变是常有的事,苛求公民随时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变更手续,势必增加成本支出,如果不办就得遭受遗嘱被拆迁的处置,这显得太霸道了。除了公证遗嘱,难道公民就不能用协议、约定的方法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吗?因拆迁而衍生的侵犯人权、私权的事件已给不少百姓造成了了悲剧和伤痛。因此,动迁后的房屋如何维权?如何继承?法院应有相应的依据标准或司法解释。上海南汇法院认定"虽然遗嘱所涉房屋因动迁确已不存在,但被继承人获得的房产份额,是原有房屋形态和房产价值的转换,因而转换后的房屋仍应按遗嘱继承。"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典范,它依据事实,能动司法,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完美体现。中国虽说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决不能因此就成为少数法官滥用公权的"挡箭牌"和"遮羞布"。本案不负责任的"和稀泥"审判方法,实在令人对法官的司法智慧、执法水平和公信力感到担心。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正领衔课题组专门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希望最高法院对私房拆迁所涉遗嘱继承的争议性问题也有一个令人信服的指导性意见和司法解释,务求做到个案公正、类案统一。
    四、出资购买公房协议在前、确权约定协议在后,理应以被继承人最后产权确权约定为准。
    为了既能保障老年人生前居住权益,又能防止子女争夺房产,避免死后产权纠纷,2001年和2005年,父亲先后与我协商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前一份是"生前产权两人按份共有"、后一份是"死后产权全部归我"。事实上,自1995年被继承人病危授予我《遗嘱继承公证书》至2006年去世,我就承担了全面照料被继承人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的赡养义务,并在被继承人脑梗、中风卧床的10多年里,为购房、免收房租、住院治疗、家庭护理,独自耗费了大量钱财,为八旬老父的晚年物质、精神生活提供了良好的服务。2005年2月,被继承人根据他年老多病、长年由我照料扶养的客观事实,与我正式签署了他亲自起草的《购买公房协议书》,明确了我是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该《协议》内的部分内容,实质上又是附义务的遗嘱,该遗嘱形式虽有欠缺,但内容真实,已具备遗嘱的特征和实质要件,法院理当也认定为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以最后的遗嘱、协议为准。同理,《协议》也应遵循后协议优于前协议,有约定协议优于无约定协议的原则。《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通常认为房屋权利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但法律也规定可以用"《协议》证明"的方式对已登记的产权另外签署特别的协议和约定。因此,法官不应对优势证据随意作出"失权"或"不能对抗"的定论。这种自由裁量不仅有违法理、情理和公理,而且违背了人们普遍认同和遵守的善待老人的道德评判原则、善恶是非标准和社会公序良俗。
    公民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依法订立的遗嘱、协议理应得到尊重。原审法官片面认定"最后《协议》不足确信"的观点,忽视了实体公正和客观真实的要义。"遗嘱继承"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无视证据,盲目司法,法律的"准绳"势必剑走偏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最近指出,要统筹兼顾和妥善处理好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这是当前衡量法官司法政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尺。因此,只有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才能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遗嘱继承权不该随意"被拆迁"!
    如前所述,遗嘱继承权具有明确的指定性和排他性,本案所涉三份遗嘱针对不同时期和不同标的,直接、间接、明白无误地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遗嘱继承证据链,都是被继承人针对长子虐待、遗弃、不尽赡养义务等事实而量身定做的"铁证"。证据效力真实可靠,其目的就是与1990年南市区法院的裁定一样,"排除原告的继承权"。同时印证、确认我是其遗嘱指定遗产的继承人。但原审法官却颠覆历史,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既不按遗嘱和所尽义务多少分配遗产,又不追究长子不尽赡养义务的遗弃责任,还随意割裂、肢解遗嘱继承权,不仅对大量证据熟视无睹,置若罔闻,还对我赡养被继承人耗费的大量合理生活开支不予采信。这显失公平、公正和公道。我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都是真实可信的,遗产也已作处分。法官不能随意让公民为拆迁"买单",并承担因此而带来的私有财产灭失风险。因此,希望司法监督部门明镜高悬,求真务实,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安宁,让老百姓真正做到息诉服判、案清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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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征求继承人的同意,而且由于遗嘱继承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代理。继承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巧顾遗产继承权栏目为您介绍了遗产继承的法律常识,与需要的朋友们共享。另外,还有遗嘱继承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4]《解放日报》
    [5]《新民晚报》
    [6]《购房协议》
    [7]《购买公房协议书》
    [8]《遗嘱继承公证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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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2: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