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案中开发商是否有权将拆迁安置房屋另行出售? |
释义 | 由于原告不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能全部实现合同目的,除造成原、被告双方对一号门面房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外,同时造成此门面房的房价优惠功能不能实现,鉴于涧西房管局按市场价将该房另售,实现了优惠价外收益,结合本案拆迁安置、优惠购买的特殊性质,酌情由被告涧西房管局将一楼一号门面房另售多得收益,作为被拆迁人的优惠利益补偿给二运三分公司。第三人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注明:“……优惠价购买,……差价由丙方承担”等,视为其对产权调换、优惠出售中的销售差额,主动承担了与市场差价的损失,故应由祥懿建安公司对上述补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被告开发的建设路127号综合楼一楼一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涧西房管局应退回六套安置住房外其余房款;第三人马国庆与涧西房管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其诉讼意见理由正当;其要求原、被告赔偿门面房查封损失,双倍返还购房款,但未交纳相应诉讼费,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涧西房管局与第三人马国庆签订的建设路127号综合楼一楼一号门面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涧西房管局退还原告二运三分公司购房款44100元。 三、由被告涧西房管局将一楼一号门面房另行出售的多售房款18584元,补偿给原告二运三分公司。四、第三人祥懿建安公司对上述第三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二运三分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建设路127号综合楼一楼一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在生效期内自觉履行了判决规定的法律义务。 「评议」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因旧城改造引起的拆迁安置纠纷越来越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批复,专门对此类纠纷的主管问题专门作了规定:1、相对人对政府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不服的,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发生争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补偿、安置问题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此案双方当事人就建设路127号土地上被拆迁人自有房屋的拆迁安置方式及补偿方式,签订了专门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 此案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既确定了优惠购买商品房的安置补偿方式,也形成了房屋预售法律关系,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过与简单,又没有再签订专门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仅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作了框架式约定,致发生纠纷后,双方的权利保护都存在障碍。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较大,法官出于社会稳定因素的考虑,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但双方当事人剑拔驽张,对立情绪很大,致协调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认定二运三分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付房款,违犯了拆迁安置协议的规定,依照协议约定,涧西房管局有权将房屋另售。但由于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条款不完备,约定不明确,如果法院只判决确认另售行为有效,另售后拆迁人安置补偿利益如何保护就会落到空处;如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好处理,还会引发一连串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在不违备国家民事法律和诉讼法律的情况下,兼顾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利益,兼顾房屋已拆、新房已售的实际状况,作出上述判决,平等地保护了名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在上诉期内,主动按判决条款履行了义务,均未提出上诉。 引用法条: [1]《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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