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形态(七) |
释义 |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此种请求权是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属债权的保护方法,此与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物权请求权完全不同,应该将其放在侵权行为法中予以解决。放在物权请求权中只会造成立法体系上的紊乱。前述《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之所以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为物权请求权,据笔者推测,其理由可能是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将得不到救济。这个理由看上去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并不充分。在侵权行为法中,除了若干特殊侵权行为外,都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不管该行为侵害的是物权还是人身权。如果物权法规定物之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何偏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难道说人身权不如物权重要?显然不是。所以,在行为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物权人遭受损害,物权人无法依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公平因素,也只能通过对侵权行为法加以适当修正,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在物权法中另起炉灶加以解决,否则将会损及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 实际上,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先例。依《德国民法典》第848条之规定,以侵权行为侵夺他人财物而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对财物的意外灭失及因其他原因所生意外致使返还不能或财物的意外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财物虽未被侵夺也难免发生灭失、其他的返还不能或者毁损。这条规则通过使侵夺他人财物的恶意行为人承担非法占有期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从而加重其责任,实属合情合理。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供我国民事立法借鉴。但应当注意,在上述情况之外的其他物之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结语 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关系到立法模式的选择。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虽然都属于债权,但二者从产生、目的、成立要件到法律后果都有本质的不同,不应将其混淆,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都是将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在《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将各种侵害物权人权利和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当的。本文认为,传统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应被侵权请求权所包容,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我们应该明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形态。只有这样才能够正本清源,在物权保护方面进行正确、合理的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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