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XX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012号。 代表人王群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宏,该行职员。 被告三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商品街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梁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俊莲,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与被告三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宏和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建行诉称,被告开发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14日,1995年1月19日,1996年6月10日三次向我行申请贷款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三笔借款期限都为一年,月利率分别为21‰、10.65‰,并规定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开发公司分别以其位于三亚市河西区胜利路滨海小区B2栋房产、滨海别墅第13栋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签定了资产抵押协议书及抵押合同。三笔贷款到期后,开发公司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32.83万(暂计至2000年11月20日);二、判决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原告对诉前保全中已查封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司于1994年12月24日借100万元,1995年1月23日借150万元,所借款项全部投入公司位于滨海大厦与光明路交汇处滨海大酒店基础工程。1996年1月19日贷款150万元实际上我公司没有拿到贷款,而是由三亚建行分三部分,一部分为113.4万元转到洋浦中建实业有限公司,由三亚建行直接转,另外一笔70830元由三亚建行转给该行帐号上了,剩余的钱在三亚建行的监督下装修滨海节三栋别墅,这150万元是三亚建行让我公司贷款,其条件是对我公司过去的贷款不起诉,另外,三亚建行计算利息过高,超过国家规定。 经审理查明,三亚建行与开发公司于1994年12 月14日、1995年1月19日、1996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三亚建行三笔借款 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其中,第一笔、第二笔贷款利息按月息21‰计算,逾期还贷部分加收息息20‰,第三笔月息按10. 065‰计算。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1994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第1份《借款合同》后,同日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和《资产抵押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原定贷款利率月息21‰增加到月息25‰,开发公司以三亚市胜利路滨海水区公寓楼B2幢(房产证为三集 109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字第140083号)。在双方签订第二、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同时即1995年1月19日、1996 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和《贷款抵押合同》,开发公司分别以三亚市胜利路滨海小区公寓楼B2幢(房产证号为三集109号)及滨海别墅第 13幢(房屋所有证第505号)作为抵押。但对滨海别墅第13幢未办理抵押手续。 另查,开发公司从1995年至1996年10次共付息568710.9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贷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开发公司与三亚建行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开发公司至今所欠三亚建行本金400万元及扣减已付利息后的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以三亚市胜利路滨海小区公寓楼B2幢,滨海别墅第13幢作为抵押物,对前一抵押物双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有效协议,对后一抵押物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故其抵押协议无效。开发公司以1996年1月19日贷款150万元资金,名义上是该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三亚建行以不起诉该公司前两笔借款为条件,并由三亚建行直接将其中113.4万元转到洋浦中建实业有限公司,另外一笔70830元转到自己银行帐户,剩下在三亚建行监督下装修滨海第三栋别墅为理由进行抗辩,但庭审中并在庭审后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十九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本金贷款4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计收,逾期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568710.95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对被告三亚市开发总公司抵押的三亚市胜利路、滨海区小公寓楼B2幢(房产证为三集109号)在发生折价评估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37元,财产保全费42347元,由被告三亚市开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开平 审 判 员 雷 俐 代理审判员 陈泰洪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春燕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