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宋X与北京中X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宋良萍,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糖房胡同2号。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5号。 法定代表人史傲,经理。 原告宋良萍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科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宋良萍诉称:2004年1月9日,宋良萍从北京森华创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汽车,该车总计价款为222 800元。中北亚科公司为宋良萍提供担保,宋良萍从银行贷款179 000元,宋良萍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北亚科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宋良萍所购买的汽车(车号为京 H42557)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宋良萍于2007年1月15日结清了银行的全部贷款。但中北亚科公司已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宋良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宋良萍诉至法院,要求中北亚科公司协助宋良萍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中北亚科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宋良萍从北京森华创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风神牌汽车,该汽车市场交易价格为222 800元。由于资金短缺,2004年1月9日,宋良萍、中北亚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向宋良萍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79 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中北亚科公司对宋良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等。同时宋良萍以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北亚科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4年2月19 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中北亚科公司为抵押权人、宋良萍为抵押人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H42557)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10000958135)。2007年1月15日,宋良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中北亚科公司一直未协助宋良萍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宋良萍向法庭提交的宋良萍、中北亚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工商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page]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宋良萍已按合同约定还清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中北亚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约定,协助抵押人宋良萍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中北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良萍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H42557)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九年 六 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倪月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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