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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彭X与北京X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释义
    原告彭军,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东里1楼2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胡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鸣,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05号楼3段底商27-29轴。
    原告彭军与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丰、杨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军诉称: 2003年9月,彭军与广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广信公司以买方自寻车源的方式向彭军销售1辆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 G6BA3BO21888,车架号LBESCCHKX3X033393,总车价为265 000元,彭军首付26 500元,其余购车款由彭军向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广信公司代彭军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及督促彭军按期偿还贷款等事宜,并约定彭军须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广信公司。合同签订后,彭军支付了首付款,西直门支行放款,彭军办理了验车、上牌手续,车辆牌照号为京FW6342。彭军于2003年9月3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注册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信公司。彭军于2008年9月26日清偿了西直门支行所有贷款,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彭军清偿全部贷款之日,该合同即终止。合同终止后,彭军与广信公司之间的车辆抵押法律关系应解除,广信公司应协助彭军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彭军经过查询,广信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来办公场所已搬离,彭军联系不到广信公司,导致彭军车辆的抵押登记无法注销。现彭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广信公司之间关于京FW6342现代牌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广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购车合同;2、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4、行政处罚决定书;5、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
    被告广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彭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9月,彭军与广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广信公司以买方自寻车源的方式向彭军销售1辆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G6BA3BO21888,车架号LBESCCHKX3X033393,总车价为265 000元,彭军首付26 500元,其余购车款由彭军向西直门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广信公司代彭军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及督促彭军按期偿还贷款等事宜;为保证广信公司的权益,彭军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广信公司;在彭军经催告不履行其向贷款银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贷款银行将向广信公司转让向彭军的剩余款项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彭军知悉并充分理解该安排;在广信公司获得转让的有关文件后,广信公司即可自行向彭军追偿,无须贷款银行另行通知彭军。[page]
    合同签订后,彭军支付了首付款,西直门支行放款,彭军办理了验车、上牌手续(车辆牌照号为京FW6342),并于2003年9月3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注册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信公司。
    2008年9月27日,西直门支行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告知彭军在2003年9月26日与西直门支行签订的3515031602200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消费贷款已于2008年9月26日全部清还完毕,并请办理如下事宜:1、办理贷款抵质押品支取手续;2、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3、到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品解押手续;4、其他相关手续。
    另,广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彭军因无法联系到广信公司,未能办理京FW6342汽车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军与广信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彭军依据该《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取得贷款购买车辆,并依约按期清偿了银行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使得抵押担保的债务归于消灭,广信公司应当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现彭军要求解除广信公司对京FW6342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彭军所有的京FW6342现代牌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代理审判员 李增辉
    二00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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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5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