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屠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件 |
释义 | 原告屠江、屠巴宁、徐肖乐、徐肖惠、徐其五、徐其陵与被告徐寒青、徐寒燕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江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忠宏、申利、孙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南京市灵隐路7号的房产,原为原告屠江的外祖母徐华珍在与丈夫徐宗尧婚后于1934年以陪嫁资金建造,该房产登记户主为徐华珍。1941年徐华珍死于日军的空袭,留下儿子徐其昌、女儿徐肖珍。1943年徐宗尧续弦胡惠珍,又生有徐其陵、徐其五、徐肖惠、徐肖乐。徐华珍去世后,该房产户主仍在其名下。1951年政府进行房产登记时,徐宗尧因不愿做有产阶级的房产主,且考虑到其他几个子女年龄尚小,遂将该房产的户主由徐华珍改为已年过20岁的长子徐其昌,但徐宗尧、胡惠珍及其他几个子女并未声明放弃该房产权利。1952年徐宗尧去世,该房产由胡惠珍做主先后租给多家居住。1958年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该房产交国家统一经租,1965年停止租息,1966年上交四清工作队。与该房产有关的活动都是由胡惠珍、徐肖珍办理的。文革期间,胡惠珍曾因此房产问题被隔离审查。文革结束后,徐肖珍、徐其昌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归还该房产,两人去世后,徐肖惠、徐其陵、徐其五、徐其乐继续向有关部门追要房产,终于在2002年5月鼓楼区房产局电话通知徐其五,要求徐其昌的子女前来办理还房事宜。后徐其五等该房产的共有人共同委托徐其昌的女儿徐寒艳代表共有人来南京办理有关事宜,但此后该房产被登记为徐寒艳、徐寒青两人共有。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由原告和被告共有,并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另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1953年徐其昌并非代表其他共有人进行房产登记,该房产归徐其昌一人所有;现该房产已登记为两被告共有,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华珍在和徐宗尧结婚后,于1934年用陪嫁资金购地建造了位于鼓楼区灵隐路7号的房屋,诉争房屋伪所有权状登记在徐华珍名下。1941年徐华珍去世,留有一子徐其昌、一女徐肖珍。1943年徐宗尧与胡惠珍再婚,又生有徐其陵、徐其五、徐肖惠、徐肖乐。徐华珍去世后,房产仍登记在其名下。1952年徐宗尧去世,同年全家迁离南京,房屋租给他人使用。1953年涉案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在徐其昌名下。1958年南京市私人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诉争房屋由国家统一管理。在后来填写的《申请社会主义改造房屋情况表》上,登记户主为徐其昌、“代理人”栏有胡惠珍的盖章。1966年8月,该房产权交公。1994年8月徐其昌死亡,徐肖珍于1996年6月3日死亡。2002年5月间,鼓楼区房产局要求徐其昌的子女前来办理还房事宜。后徐其昌的女儿徐寒艳来南京办理了有关事宜。2004年11月,徐寒艳、徐寒青领取了该房产权证,该房产面积为133.77平方米。此后就房产的归属问题,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现诉至本院。[page] 另查,1951年2月25日徐其昌的叔叔徐中原在《亲属证明书》上签名,证明徐其昌的生母徐华珍于1941年12月被日军炸死,徐华珍在南京灵隐路7号的房产由徐其昌承继。同年2月27日,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原伪所有权状等证件被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声请书》、《亲属证明书》、解放初期该房内居住人员登记表、《退还房屋通知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挺身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两年或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中,诉争房产,原产权人徐华珍1941年死亡后,直至1951年2月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其亲属证明书上明确该房产由徐其昌承继,1953年该房产正式登记在徐其昌名下,该事实应能说明诉争房产权明确,诉争房屋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本院认为,原告的民事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被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六原告起诉被告,因超出最长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屠江、屠巴宁、徐肖乐、徐肖惠、徐其五、徐其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5元,其他诉讼费6150元,由原告方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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