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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骆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释义
    原告武汉高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高亨公司)与被告骆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维金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宏、被告骆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亨公司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商量在奉节县共同投资开办矿业公司,开发矿产资源。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明确渝FQ3118车辆产权的协议》,约定:因矿业公司未正式注册,以被告名义办理渝FQ3118车辆有关牌照手续,原告拥有该车全部产权及使用权,原告出资购置,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责任由原告承担。2008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强行将该车开走。现因该矿没有开采价值,双方合作已终止,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长城牌渝FQ3118号越野车一辆,并赔偿原告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15 000元。
    被告骆平辩称,我与原告及丙方属三方合办公司,该车是合伙财产,我占35%的份额,开这个车,我是出了借条的,不是强行开走。按照合伙协议,我们还未清算,该车应属清算范围。
    原告高亨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证据⑴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⑵2008年4月14日的借条,⑶购置发票、牌证费、保险费、车辆购置费等8张发票,⑷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附加费证,⑸汇款凭证。原告要求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都是真实的,协议中第②条约定车辆是股本金的一部分,借条中约定待遗留问题处理好后归还。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该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只能证明这辆车是骆平的登记车主,是与原告合伙办公司的合伙共有财产,虽然其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证明目的的证据采信。
    被告骆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骆平与重庆奉节高氏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高氏公司)达成协议:一、因高氏公司目前尚未正式注册,不具备法人主体,渝FQ3118车辆以骆平个人名义办理牌照手续,高氏公司拥有该车全部产权及使用权;二、武汉高亨公司负责提供渝FQ3118车辆的购置资金,此项资金作为高亨公司股本金的一部分计入其投资总额;三、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责任由高氏公司承担。李建国、骆平分别在该协议的甲、乙方签了名字。同年3月13日,以骆平名义购置了长城牌渝FQ3118号越野车一辆,并以骆平之名办理了各种车辆手续。2008年4月14日,被告骆平给高氏公司出具借条,借到高氏公司的这辆车,且约定处理好遗留问题后归还。2008年11月6日,原告高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平返还渝FQ3118号长城牌越野车并赔偿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15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page]
    本院认为,原告高亨公司与被告骆平共同开办的名为重庆奉节高氏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未经工商部门注册,应认定为个人合伙行为,双方约定购置的登记户主为骆平的渝FQ3118长城牌越野小车应属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双方可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中骆平也是与原、被告合伙开办的高氏公司签订的关于明确该车产权的协议,而与原告高亨公司亦无直接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高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00元,减半收取1 600元,由原告武汉高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 200元(款直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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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