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请求权基础理论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
释义 | 民法体系国家的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均可上溯至罗马法,已二千余年历史,经历史演变更迭与不断创新,此两项制度及相关理论,作为民法的二块基石,堪称发达。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私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的内容只能是私权利和私义务。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私权利及私义务呈不断扩张之势,已是勿庸置疑的,随之私权利分类亦俞显发达,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依不同标准,民事权利作不同划分,形成不同民事权利系统,例如依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为标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2、每一民事权利系统内部划分更细化,象财产权依其权利的效力和内容为标准,则可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其中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虽出现晚一些,但在现代社会中成为引人关注的民事权利;3、不同系统之中,各民事权利类型呈包容、交叉现象,例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等属于支配权。 从以上综述中,可以看出请求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共同构成一个民事权利系统的。事实上,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篡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特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故请求权“于法学上实为较新之观念”,他认为,请求权就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他的这一观点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所运用。但是,略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之相关规定,不难看出:1、各国对请求权系统性研究不够,象请求权效力,请求权种类,请求权的得丧变更等理论与制度;2、请求权研究时总是冠以物权请求权研究,侵权行为请求权研究,人身权请求权研究等等;3、研究请求权时,往往强调物权请求权,忽视债权请求权研究,或者干脆将债权请求权等同债权。基于上述问题,笔者思考,请求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能否对请求权进行系统性研究,形成关于请求权的共性认识。为此,笔者在本文中拟就请求权概念、特点、请求权构成要件、请求权效力、请求权类型及请求权与时效等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请求权概念、特点、意义 (一)请求权概念辩析 1、请求权是指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与其对应的则是支配权。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依民法一般原理,私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在财产权场合,绝对权为物权,相对权为债权,二者均有请求权内容。但二者享有请求权内容不同。在相对权,请求权往往就是其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故债权的本身性质即被视为请求权,但债权的请求权并不就是债权,例如甲(买方)与乙(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于2004年3月10日生效,亦即自此时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互享债权、债务,但合同约定3月26日交货,4月1日付款,则甲待3月26日始得对乙行使请求权(请求交货),乙待4月1日始得对甲行使请求权(请求付款)。在绝对权,请求权仅为权利之一种可能的表现,在权利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其请求权则隐而不现,权利人无需也无从行使请求权,但一旦物权遭受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且其发动不限次数,受一次侵害即可表现一次请求权。由此可见,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它即非物权本身,亦非债权本身,而是民事权利依不同分类标准划分在不同民事权利系统中,它的下位概念是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上位概念是民事权利,与之平行的概念则是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page] 2、请求权与诉权关系。 罗与法上,请求权与诉权是完全统一的,没有作出区分,直到1856年,德国的温德夏特提出请求权概念后,第一次将二者区分开。严格说,请求权是产生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产生诉权。从实体法角度看,请求权区别于诉权体现在三个方面:1、请求权即可以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的内容存在,这些权利在没有受到侵害和未进入诉讼程序以前,是客观存在的;2、当事人进入诉讼领域后,请求权既派生诉权,可以说诉权是请求权在诉讼上的具体表现,但既使这样,请求权也不能等同诉权。例如当事人在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时,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当事人仍然可基于请求权向相对人提出请求;3、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权只有诉诸法院,请求保护,才表现为诉权。 (二) 请求权的特点。 1、请求权具有相对性。通过辩析,从请求权概念,我们知道,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等其他绝对权产生的请求权,都要转化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请求权作为相对权,是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给付内容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请求权把静态的民事权利保护延伸到民事权利的动态行使保护之中去了。 2、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它是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这三种诉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有理解了请求权,才能更好地理解给付之诉的基础。 3、请求权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正是因为请求权可以采取独立的形态,因此权利人可以转让、抵销、准许延迟或免除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当然,请求权也可以是某项权利的内容。 (三) 请求权的意义。 1、请求权概念产生进一步增强了民法的体系性,使得民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请求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存在,它不仅存在于债权法中,而且存在于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之中,请求权概念不仅有机连接了物权、亲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使这些民事权利实现成为可能,同时,请求权概念还使得民法典中有关债权的规定能够适用到其他非债权之请求权上,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时,所有人可依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page] 2、由于请求权体系理念的发展,为从整体上把握和运用民法,从体系的角度运用民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作为分析民法案例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就是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找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这些都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理论基础。 3、请求权概念的产生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范围,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请求权,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后文另述)。 二、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由于现实中对请求权研究的不够深入,加之在请求权研究中,热衷于物权请求权之研究,且在对物权请求权研究中,又都是从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特别是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角度去分析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既没有从客观层次上归纳和总结物权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更没有系统的、整体的归纳和总结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简单说,现行请求权研究多是从个别的、特殊的请求权开始而没有从整体的、一般的、共性的角度研究请求权,因此,研究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并确立之,对于完善请求权理论是十分重要的,有利于从请求权的一般规律中去指导具体的请求权研究,笔者在考察请求权性质和特点的基础上,归纳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如下: (一)须有权利人合法享有基础民事权利之事实。 请求权的存在是依据其基础民事权利而产生的,亦既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在此之前须已经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亦既以此为基础,姑且称之为基础民事权利,以便于分析和叙述,此要件包含如下含义: 1、请求权人须享有基础民事权利。不享有这一基础民事权利,请求权则为无源之水。我们从请求权行使中各具体称谓中可以窥见,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分别是以存在的债权、物权为基础的。 2、权利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在所不问。若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其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行使请求权,这在学理上与实务上均无障碍。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权本身不具有单独转让性,须随同基础民事权利转让才能转让。 (二)须有特定相对人不给付的事实。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给付为请求权之客体。不给付理解为应为而不为或不应为而为之的事实。但体现在物权等绝对权上的事实与体现在债权这一相对权上的事实是有区别的,分述之: [page] 1、就物权等绝对权而言,不给付事实应包含以下内容:(1)须有妨害物权等绝对权之事实。“妨害之谓者,于物权人行使权利,支配物有不利影响也”;(2)须妨害之事实足以影响物权等绝对权人对物的正常支配,即物权的完满状态受损;(3)须妨害为现时之妨害或未来可能妨害,若曾有妨害但现已消失,则不能主张请求权。 2、就债权等相对权而言,由于请求权往往就是其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债权本身的性质即被视为请求权,因此,债权请求权中不给付事实之存在是其请求权构成要件是显而易见的。 (三)须有相对人出现 不给付事实出现后,尚需有相对人,请求权人才能行使请求权,因请求权的内容为请求特定之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没有或找不到相对人,纵有物权等绝对权的正常行使受到妨碍之事实,权利人也无法行使请求权,例如,甲丢失物品而不知何人捡到,那么甲会因无相对人而无从行使请求权,象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往往没有相对人,受害人是无从行使请求权的。 (四)不给付事实非出于权利人之意愿。(1)就物权等绝对权而言,若物权人自愿限制其权利之行使,并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之信赖,则物权人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甲将房屋租与乙,则在租赁期内甲不能完满地支配该房,但甲不得对乙行使请求权;(2)就债权等相对权而言,债权人通过免除债务人义务,必然导致债的消灭,这就是说不给付的事实如果是出于债权人的意愿,则不产生请求权。 三、请求权的救济 民事权利的救济通常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二种,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应当具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二种模式。 (一)请求权的自力救济。 1、自力救济概念及类型。 自力救济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遭有侵害时依靠本人的力量实施自我保护。“私力救济,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现行各国立法大都承认自力救济行为。自力救济一般包括三种典型的类型。(1)自力请求。即权利人直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对人提出权利请求;(2)自卫。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类;(3)自助。即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扣押,拘束等措施,而为社会公德和法律认可的行为。例如一骑摩托车的陌生游客甲到乙店主餐馆就餐后,未付账走人,乙店主得扣押甲游客的摩托车,此时认为留下摩托车实属自助行为,符合社会公德,但如果乙店主却要拘束甲自由,不许走人,通常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该案例中拖欠餐费以摩托车扣押已足够,而无需拘束人的自由,这是不被认可的,因此必要限度应以实现请求权为限,可以扣押财产时,而不得拘束人之自由。[page] 2、自力救济的效力。 (1)自力请求的效力。自力请求是自力救济的最初手段,是民事权利保护的最简易,也是最普遍适用的方法。自力请求不外乎出现三种结果:1、被请求人同意请求权人请求权,请求权得以实现;2、被请求人同意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并履行;3、被请求人拒绝请求权人的自力请求,此情形下,请求权人可以寻求公力救济,符合自助行为条件的,可采取自助措施。 (2)自卫的效力,法律对此规定较多,在此不再赘述。 (3)自助的效力。 自助行为实施后,往往并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它的效力体现在:(1)请求权人实施自助行为后,可与被请求人就纠纷解决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使纠纷彻底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寻求公力解决;(2)对于扣押之被请求人的财产,请求权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不能长期作私力占有;(3)自助行为成为请求权人免责之正当理由抗辩;(4)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应予赔偿。 (二)请求权的公力救济。 1、请求权的公力救济概念及类型。 请求权的公力救济是指请求权人对自己的基础民事权利遭有侵害时,即请求权存在不给付之事实时,由请求权人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国家强制力对基础民事权利实施的保护,进而实现请求权,概而言之,公力救济,谓私法受有侵害者,对于国家有保护请求权。不同私权利受到侵害时,因侵害主体、侵害方式不同,其公力救济的途径不同,包括四种类型:(1)提起民事诉讼;(2)申请强制执行;(3)提起行政诉讼;(4)刑事诉讼中的民事权利救济。 2、请求权公力救济的效力。 (1)请求权的民事诉讼保护方法。 民事诉讼是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民事诉讼依当事人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因请求权的客体是为给付,故因请求权提起诉讼属给付之讼,当无异议。而确认之诉是否为请求权的公力救济方式有待商量。因大量的诉讼为给付之诉,因此可见民法对请求权的公力救济是非常广泛的,强有力的。 (2)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保护方法 强制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作为请求权的公力救济措施有以下理由:(1)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2)据执行的法律文书除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外,还有如公证机关等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3)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后,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实现时,仍需发动强制执行程序。[page] (3)请求权的行政诉讼保护方法 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行政争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主体参与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的总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这里由于侵权主体为行政机关,因此法律赋于请求权人得提起行政诉讼满足其民法上的请求权的实现,此为特殊情形下的适用途径。 (4)请求权的刑事诉讼保护方法 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致他人民事权利遭受损害,一方面,国家依刑法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对遭受其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予以必要的保护,请求权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获得请求权满足,有的也可以通过请求国家审判机关发还财产方式获得补救。 四、请求权的类型 由于请求权的存在是依据其基础民事权利而产生的,亦即每一个请求权背后都隐藏着相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此,区分不同请求权的依据乃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民事权利不论作何分类,都会以这一私权系统中的民事权利作基础关系,而导致相应的请求权分类。象专属权、非专属权的分类,必然会产生专属权请求权和非专属权请求权。由于学理上和实务中,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作划分较为普遍,为此,本文只从该基础关系入手,对请求权进行分类。 (一)债权的请求权。它包括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因本质上不是一种给付之诉,不应当包括在债权的请求权之中。以下择其代表性请求权略作论述。 1、缔约过失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是指缔约过程中,因相对方过错造成一方损失,损失方享有要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请求权。按照梅迪库斯的看法,缔约过失的请求权与合同的请求权是不可分割的,甚至包含在合同的请求权之中,因为无论是在合同的缔约过程还是在合同终止后,都会涉及到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应将此两项请求权分开。缔约过失的请求权适用于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而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乃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2、侵权的请求权。因侵权行为而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由此产生侵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将满足权利人的基础民事权利。由于侵权行为是法律禁止和限制的行为,广义上都属于不合法的行为。 3、无因管理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与合同关系比较类似,他们都是产生合法占有权的依据,但无因管理之所以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包括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由此而产生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据此享有请求权,体现在(1)请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2)请求本人清偿必要债务;(3)请求本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page] (二)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物权而有请求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体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碍预防请求权。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主要包括在占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而使占有人享有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妨碍排除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四)人格权和身分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主要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情况下,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身分权上的请求权,主要包括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 (五)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的情况下,产生以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等。 (六)继承权上的请求权。主是针对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有依法获得继承财产的请求权。 五、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一)消灭时效概念与各国立法例 消灭时效也称为诉讼时效,通说认为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归于消灭的时效。对消灭时效,有谓“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有谓“权利人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理与通说,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不成问题,但物权等绝对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学术界颇有争议,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对此规定不一,如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只有请求权才适用消灭时效,该法典第194第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但将“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物权请求权属请求权之一种,自应适用消灭时效。又如,日本民法典对时效制度采取统一立法的体例。既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规定于总则篇,依其民法典167条规定,除所有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外,其他民事权利均应适用消灭时效。 (二)我国当前对消灭时效的三种观点。 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讨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拆衷说。(1)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理由是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因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致物权请求权亦不适用消灭时效;(2)拆衷说认为应区分不同物权请求权有条件适用消灭时效,象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受时效限制;(3)肯定说认为除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外,其余均适用消灭时效。[page] (三)笔者观点。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理由分述如下: 1、从消灭时效之旨意考察。 消灭时效旨在确保法律生活秩序之安定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避免因时过境迁而致举证上困难。物权请求权直接发生在民事主体交往中,若不受消灭时效限制,一方面助长了权利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之心态,误认法律为物权请求权提供无限期保护,另一方面,物权人只要愿意,则可随时发动物权请求权诉讼,这是可怕的。 2、从消灭时效之效力考察。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学者通说认为,《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即请求权不及时行使达到法定期间,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不排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即不排除请求权的行使。 3、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考察。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是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但它毕竟仍是一种请求权,这与他的基础民事权利并非一回事,物权本身除标地物灭失、抛弃、转让等法律上原因而消灭外,不会因物权人不行使物权之积极权能归于消灭,它体现的是特定的物权人与同样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以义务人的作为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性质的权利即请求权正是消灭时效规范的对象。 此外,还可以从民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平等性以及权利失效的原则等角度加以分析。 综上,笔者认为消灭时效的通说概念中“债权人”应更改为“请求权人”更符合消灭时效特征,逻辑上也更周全,因此可推导出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的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同样亦应适用消灭时效,但此处应注意三点: (1)依物权之公示公信原则,凡当事人的不动产之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这是符合民法原理的; (2)物权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区别于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因二者基础民事权利的性质不同,为此,对物权请求权宜作出不同的时效规定; (3)物权请求权的取得失效与消灭时效应协调一致,避免矛盾冲突。 引用法条: [1]《法国民法典》 [2]《德国民法典》 [3]《瑞士民法典》 [4]《日本民法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7]《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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