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订定「台北市区段征收土地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办法」 |
释义 |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三字第09426211800号 发布日期:2005-10-20 执行日期:2005-10-20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62118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区段征收土地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特依土地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区段征收土地,指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得予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之可供建筑土地。 第3条 本市区段征收土地采行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方式之选择,应依程序报由本府核定。 第4条 办理本市区段征收土地之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时,应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之。 公开招标公告得依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方式之不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土地坐落、面积。 三、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开发建设期限。 五、租赁或设定地上权期限。 六、投标资格。 七、受理投标期间。 八、标售、标租或地上权权利金底价。 九、押标金金额。 十领取投标须知、标单时间及地点。 十一、投标应备书件。 十二、开标时间及场所。 十三、价款、租金、租赁担保金、地上权权利金、地租之缴交期限及方式。 十四、土地点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它必要事项。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四日,除于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区公所公告栏或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场所公告外,并应于本府地政处网站公告或刊登新闻纸。 第5条 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之押标金,其金额依下列规定估定之: 一、标售押标金不得低于标售底价百分之十。 二、标租押标金不得低于年租金底价百分之二十五。 三、设定地上权押标金不得低于地上权权利金底价百分之十五。 第6条 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之底价,其金额依下列规定估定之: 一、标售底价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估定之。 二、标租底价以年租金为准,依契约之约定订定之。 三、设定地上权权利金之底价,不得低于第一款所估定底价百分之三十。 第7条 租赁担保金之金额为每年调整后之年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五。[page] 第8条 开标时,以投标价金最高价者为得标人。最高价有二标以上时,以当场增加之金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无人增加价额者,以公开抽签方式决定之。抽签结果未得标者为候补得标人。 决标后,得标人之押标金不予发还,径予抵充价款、租金、租赁担保金或地上权权利金。 第9条 得标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清应缴金额或签订契约者,除因不可归责于得标人之事由,经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视为拋弃得标权利,其已缴纳之押标金不予退还,本府并得通知候补得标人递补之。无候补得标人时,由次高价投标人照最高标价取得得标权,并限期缴纳应缴纳之金额;次高价投标人不同意依最高标价取得得标权或逾期未表示同意时,由本府重新公告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第10条 决标后,未得标者之押标金应无息退还。但标价低于公告之标售、标租或地上权权利金底价者,所缴押标金退还半数。 得标人未在限期内办妥贷款或缴足价款者,视同放弃得标权利,已缴价款在得标金额百分之三十范围内,不予发还,并悉数缴交台北市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第11条 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经公告招标二次无人投标或废标者,得酌减底价,重新公告办理。但酌减数额不得逾底价百分之二十。 重新公告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仍无人投标或废标时,得以前次公告之底价再行酌减至多百分之二十,并重行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第12条 设定地上权除收取权利金外,并应依契约约定收取地租。 第13条 本府应于标售土地之得标人缴清土地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权利移转证明书,并提供申请登记所需文件,派员会同得标人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标售土地之移转面积以土地登记面积为准。但投标须知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府应于办竣前项登记后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办理现况点交土地,制作点交纪录。 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其它相关费用,应由得标人负担。 第14条 标租土地得标人应于得标后三十日内,与本府签订租赁契约。 标租土地租赁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调整方式。 七、未依约缴交租金之处理方式。 八、租赁担保金之调整及缴退方式。 [page] 九、租赁期满后,土地返还及地上物处理方式。 十保证人及其连带保证责任。 十一、违约事项及罚则。 十二、特约事项。 标租土地之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为准。 标租土地租赁契约签订后,双方应会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辖法院办理公证;本府并应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得标人要求鉴界者,本府应会同办理。 办理公证、鉴界所需费用,应由得标人负担。 第15条 标租土地承租人不得以本租约之租赁权作为设定权利质权或其它类似使用。 承租人不得要求就租赁土地设定地上权。 第16条 标租土地租期届满或终止租约时,租赁关系消灭。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依本府指定时间,将承租土地回复原状点交本府。 承租人无赔偿责任或给付义务者,其所缴租赁担保金于点交后十日内无息返还承租人。 第17条 设定地上权得标人应于得标后三十日内,与本府签订设定地上权契约。 地上权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地上权存续期间。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之限制。 六、地上权权利金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调整方式。 九、地上权消灭后,土地返还及地上物处理方式。 十违约事项及罚则。 十一、特约事项。 设定地上权之土地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为准。 地上权设定契约签订后,由得标人会同本府申请地上权设定登记;地上权设定登记后,本府应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得标人要求鉴界者,本府应会同办理。 地上权设定登记、鉴界所需费用,应由得标人负担。 第18条 地上权人不得让与或以信托方式移转地上权及其上建筑改良物或以地上权或并同其上建筑改良物(包括一切附属设施)共同担保设定他项权利。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9条 租赁或设定地上权契约书应载明租赁或地上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终止租约或撤销地上权,其已缴之租金、租赁担保金或权利金、地租不予退还: 一、承租人或地上权人未依约定缴交租金或地租金额达二年以上之总额。 二、承租人或地上权人将土地或地上权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筑使用。[page] 三、其它可归责于承租人或地上权人之事由,依法令规定或契约约定终止或撤销租约或地上权设定契约。 因法令、都市计画变更致不能达到原租赁或设定地上权之目的等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地上权人之事由,本府得终止租约或撤销地上权。承租人或地上权人已缴交之租金或权利金、地租应按契约存续期间计算,溢缴部分及租赁担保金应无息退还承租人或地上权人。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