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专门机关 |
释义 | 我国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承担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除公、检、法机关以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1)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的任务是:通过治安、户籍、交通、消防、边防等管理工作和刑事侦查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私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设公安部,组织领导全国的公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置省、自治区公安厅,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自治州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各级公安机关在本行政区内经批准可设立派出机构。如公安厅可在地区行署设立公安处;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下设公安派出所。国家还在铁路、民航、河运、林业等具有一定行业特殊性的系统及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中设立公安局、处,或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保卫处、科,负责本系统或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公安机关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表现在: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有权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鉴定和通缉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执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有权进行预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在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执行。对于有期徒刑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执行期间也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2)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其他职权,如: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有权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3)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检察权是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全体公民遵守宪法与法律的权力,是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职权,惩治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设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实行监督;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检察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为适用检察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设立驻监、驻所检察室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专门人民检察院在特定的行业部门内设置。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参加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起诉活动进行指导或作出指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或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消下级检察机关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不正确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开展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长、副检察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般都是检察委员会成员。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不同的职权:在立案阶段,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有权决定立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如果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进行监督,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在侦查阶段,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行使侦查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自侦案件,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在起诉阶段,行使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权。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在庭审中,人民检察院要派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参加法庭审理。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提出抗诉,通过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执行阶段,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4)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依法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了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复核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还负责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最高级。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的案件是: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以及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有:根据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不是一级审判组织,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以基层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和发布判决、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以外的第一审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独立审判依法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权利。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决定案件的管辖,有权依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对案件进行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死刑复核程序复核、核准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职权有:对受理的刑事案件,依法审理和作出裁判;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予以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直接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合议庭和独任庭。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各人民法院内部设审判委员会,领导本院的审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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