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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释义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问题而作出的规定,1979年7月3日作出。主要内容:(1)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和“逮捕证”,介绍信以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到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2)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人犯者,县与县之间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市、自治区逮捕人犯者,需经专区与专区公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3)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手续时,可凭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批准逮捕者,由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办理批准逮捕的法律手续。(4)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持上述文件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解。(5)对于不需捕回,而要由人犯所在地直接处理的人犯,由原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将人犯的全部犯罪材料和处理意见寄送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如犯罪事实已具备逮捕条件时,即由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寄送原地公安机关备查。(6)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者,应按第(2)项的规定,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联系办理解送或提解人犯的手续。当地公安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外,应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办理移交。(7)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副本)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外,其他材料、文件、均应退交原地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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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