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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
释义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3年9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针对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特别是如何理解和执行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了明确的答复。主要内容:因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18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对怀孕妇女,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时,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对其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决定》公布后,对于其所列的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适用《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时,也适用《决定》。但在《决定》公布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现在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的,不适用《决定》。《决定》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指的是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06条、第110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修改的第112条有死刑规定并应当判处死刑的罪。对于符合《决定》要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如果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判处死刑,即适用《决定》的审判程序;如果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有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则不适用《决定》的审判程序。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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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0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