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管辖 |
释义 | 对同一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发生共同管辖的原因有二:(1)主体因素构成的共同管辖,即在一般地域管辖中,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各该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2)客体因素构成的共同管辖,即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诉讼标的所在地跨越或者分散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并非几个法院共同受理同一诉讼,而是它们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见〔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管辖权的角度看,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对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有权选择其一作为管辖法院。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选择管辖是共同管辖的落实和补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属于共同管辖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确定共同管辖,不仅对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范围作了合理的划分,而且便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还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法院之间对案件相互推诿,拖延诉讼。同时,也可以防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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