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结构功能主义法学 |
释义 | 当代西方法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流派,用结构功能主义方法研究法律现象与社会因素的关系。其主要代表是美国学者帕森斯(T.Parsons)和莫顿(R.Merton)等人。产生并流行于二次世界大战后,五、六十年代曾作为占主导地位的法社会学理论。帕森斯主张结构与功能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社会的结构由价值观念、社会规则,集体活动和个人分工四个有序排列的要素组成,它们分别执行四种不同的社会功能,即模式定型,保证整体性、目标追求和环境适应。法律制度属于社会规则领域,执行保证整体性的功能。现代西方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功能分化,法律制度也存在功能分化的趋势,需要在分化的基础上维持整体上的协调一致。表现在:(1)维护法律原则的内在一致性;(2)运用法律规定调整具体法律关系;(3)平衡立法原意与具体习法实践的矛盾;(4)维护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价值观念。莫顿用功能主义观点解释异常行为,当社会所同意的目标与社会所同意的达到这些目标的方法发生矛盾时就会出现“失范”,通过社会所不同意的方法来达到社会所同意的目标。大多数异常行为、包括犯罪都属于此类。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的基本倾向是平衡,社会变迁具有破坏性,因为社会一个部分的变迁会联带其他部分变迁,社会变迁对社会具有瓦解功能。普遍认为结构功能主义法学具有为当代西方社会秩序辩护的作用,有较强的保守主义倾向。参见〔帕森斯〕、〔莫顿〕、〔失范理论〕、〔法和社会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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