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变更原则❶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在赋予不服审查厅变更裁决(决定)权的同时所采取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不服申诉受理审理厅在作出变更裁决(决定)时,不得造成对不服申诉人的不利情况。行政不服审查法第40条第5款对审查请求作了禁止不利变更裁决的规定。该法第47条第3、 4款又对异议申诉作了禁止不利变更决定的规定。无论是处分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采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不服申诉权利,鼓励不服申诉,都起了重要作用。 ❷台湾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指行政法院不能作出比原处分或决定更加不利于原告人的判决。台湾的行政诉讼是行政法院针对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作出的审查,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故而维持与撤销是行政诉讼的两种基本判决。按法理,对滥用权力、显失公平的行政处分,行政法院也可予以变更,但要受到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限制,即行政法院不得作出比原行政处分或再诉愿决定更加不利于原告人的变更判决。变更判决的作出,使行政法院取代了原决定与原处分机关的行政职权,原告要履行的是行政法院的判决,故而行政诉讼法对这一判决作了限制。禁止不利变更的目的,在于保护原告,使其敢于大胆行使诉讼权利,不致因为担心行政法院可能作出更加不利于自己的裁判面前裹足不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