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检察官 |
释义 | 清末司法制度改革以后各历史时期政权中执行检察职务的司法官总称。清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须设有检察官,其检察局附属该衙署之内。检察官于刑事有提起公诉之责,检察官可请求用正当之法律,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次年颁布的《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受节制于其长官,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职务。”检察官的职权为:刑事提起公诉;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监视判决之执行;查核审判统计表。并规定:“凡属检察官职权之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之权。”从而开创审检合署分工制,并为后来的中华民国历届政府所沿用。检察官依其职权不同分为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检察官等。充任检察官须具备特定资格。南京国民政府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官在职中不得兼任有俸给或无俸给之公职或兼营商业或其他公务员不应为之业务。实任检察官非有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或减俸。任荐任检察官10年以上而成绩优异者得以简任职待遇;任职在15年以上因积劳不能服务而辞职者应给退养金。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相当大的权力,尤其在侦查破案中处于中心地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亦采用审检合署分工制。唯对于检察院的称谓,在不同时期不尽相同。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称检察长及检察员;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亦称检察长及检察员;晋察冀边区称首席检察官及检察官;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东北各级司法机关亦称首席检察官及检察官。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是对于案件的侦查、预审、搜集证据、提起公诉、协助自诉、监督审判、监督判决之执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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