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人针对未如实告知的救济权利的法律分析 |
释义 | [摘要]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法地区曾经有过将赠与人的撤销权解释为解除权的现象。同时,将《保险法》第17条情况下保险人的解除权解释为保险人的撤销权也符合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论。在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的观点盛行于法律界以及保险界时,将保险人的解除权作保险人的撤销权之解更有利于实现限制保险人的权利滥用以及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护之目的。如果将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时保险人的救济权利理解为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则与国际保险业中通行的不可抗辩精神走向一致。 2.修改《保险法》第17条 在我国正在讨论修改《保险法》时,将《保险法》与相关法律特别是《合同法》进行体系性吻合非常重要。因订立合同阶段的欺诈等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实符合合同撤销权之要件,这就需要修改目前《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人之保险合同撤销权进行明确。并且保险人必需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该权利,否则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将丧失。唯有如此,才能使保险合同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才能对保险人滥用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才能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公平的保障。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6]《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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