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析论我国保险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
释义 | 摘要:本文分析了保险条款的性质,认为可分为规章类和非规章类保险》中的格式条款来调整。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使用的是“应当”, 审批备案是保险条款的必经程序,即必须审批和必须备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没有效力。 作者认为,审批备案作为一种行政许可。未经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就是无效的保险条款。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1条的规定,主观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二)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未经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是违法的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的不合法性是否影响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的效力颇值探讨。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经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另依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二条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作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忽视了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的不同,将保险合同的批准、登记和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混为一谈。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也不应该轻易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况且没有审批和备案,只是保险人一方的过错,猝然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可能使没有过错的投保一方遭受莫大损失。这样必然会使投保人望而却步,对保险失去信心,损害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三)规章类保险条款和非规章类保险条款与保险合同效力如果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规章类保险条款和非规章类保险条款的不同而有所不同:[page] 如果是规章类条款,即使规章类条款存在问题,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能对之进行审查。因为我国法院没有司法审查的权力。经过审批备案的非规章类保险条款。由于保险条款经过审批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出发,进行审批。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条款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且适用被动审查,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如果是没有经过审批备案的非规章类保险条款,由于保险条款未经过审批备案,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条款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魏君涛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7]《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8]《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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