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及其国际比较研究 |
释义 | [摘 要]:本文讨论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理论基础和我国强化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通过比较几个典型国家监管体制的各自特点 ,提出了我国保险监管走向科学有效的政策建议 ,以保障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保险监管;偿付能力;比较研究 20世纪中叶以来 ,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深度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发展 ,各国在实践中不断强化和优化对本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管 ,以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有效、公平和盈利。作为提供契约型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重要金融媒介 ,同时又是以风险作为经营对象、以风险管理作为盈利来源的保险机构 ,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受到各国金融管理当局的严格监管。 金融管制的最优社会福利理论认为 ,市场经济下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来源于金融业的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和不对称信息。从这三个方向出发对我国保险业进行简单分析 ,很容易感到我国加强科学有效的保险监管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1 )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中可能导致社会福利损失的一个原因是完全竞争的市场由于规模经济的作用而逐渐走向自然垄断 ,这通常是通过联合、兼并等手段扩大经济规模 ,降低成本 ,获得明显的竞争优势 ,从而提高产量并操纵市场价格 ,使小型的竞争对手退出市场。对我国刚刚开始“发育”的保险市场来说 ,自然垄断是由计划体制下的“人民保险”转制而来的历史状况 ,保险产品的品种、产量和价格还是由主管部门说了算 ,有很高的人为的进入壁垒 ,保险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一奶同胞”,这样形成了事实上的自然垄断。(2 )保险业具有高负债经营的特点 ,其所具有的外部效应是十分明显的 ,即保险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过程中 ,社会效益小于私人效益 ,社会风险大于私人风险 ,也就是说一家保险机构如果倒闭 ,将只会承担自身资产范围内的责任 ,而不会承担其所引发的市场振荡、连锁倒闭等社会问题的任何责任 ,这么巨大的外部不经济使政府监管部门的介入成为必需。我国保险业还存在着法律法规的滞后、各种市场主体尚未确立等现实问题 ,将使外部不经济更为凸现。 (3 )保险产品是一种背后是复杂的数学模型的风险契约 ,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天然存在着技术方面的信息不对称 ,再加上市场欺诈等风险 ,不对称信息所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危害也是非常明显的。由此 ,我们所讨论的保险监管是为尽可能保证社会福利的最优 ,政府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市场介入。换句话说 ,就是一个国家的金融管理部门或其保险监管的执行机关 ,依据法律法规对保险市场和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确保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盈利 ,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中 ,保障出险后保险合同的如期履行是最为核心的问题 ,因此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都将监管重点集中在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督方面。 一、保险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人的保险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人对所承保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出险概率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由于保险人是通过分析以往长期同类风险的大量、完善和健全的损失或赔付数额资料的前提下 ,依据一定的数理模型 ,并假设过去同类责任赔款和给付的经验与未来状况大致相同 ,从而计算出损失概率以确定该保单的纯保费。由于风险发生的随机性、随着时间推移的事故不确定性以及风险计算的技术误差 ,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与预计的损失概率之间通常有偏差 ,当前者大于后者 ,通常称为出现负偏差时 ,该保险人就面临着偿付能力问题。 由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保证其履行社会稳定职能的核心能力 ,一个国家的经济越发达 ,其保险业承担的社会稳定作用就越大 ,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的要求就越高 ,而一旦这个能力与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相适应 ,轻则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重则会危害整个保险业的经营秩序 ,因而必须由国家进行监督管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机构的保险监管主要是通过立法或其它手段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加以监督管理 ,如包括开业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在内的偿付能力控制、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控制、确保保险企业流动性的保证金控制、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稽核控制、违规惩戒控制等。强化对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一方面可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保险企业的风险管理的完善和财务稳定 ,也是整个保险市场安全运行的客观要求。 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国际比较 发达国家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系统的研究和实践是自 2 0世纪 80年代开始的 ,1 993年 ,越来越多的国家注目于保险业蓬勃发展所导致的税赋流失、资本的过快流动、危机防范技术的滞后等有害于经济健康发展的危险信号 ,此时 ,OECD保险委员会成立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专家小组 ,主要通过调查和分析成员国的保险机构维持偿付能力的技术 ,从而来检查该国保险监管系统的安全性。专家小组通过国际性监管规范的推行、监管机构的建立、预警技术的使用和出现问题时提供恢复的方法 ,为各国保险监管的工作提供参考性意见。但是 ,成员国在各自保险业历史发展的基础上 ,逐渐形成了基本适合本国经济特点的保险监管系统。 1 .美国的“各州立法管理 ,联邦协调监督”的监管体制 美国保险监管是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为目的的。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历史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个人或合伙制公司等多种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 ,而联邦政府和各州对保险监管均有分别的立法和实施 ,1 945年国会通过的“麦卡伦。弗格森法案”将保险业的基本管辖权赋予了各州政府 ,联邦政府则负责全美保险业的劳资关系和联邦课税管理 ,以及各州保险监管立法的协调 ,也就是说 ,联邦保险局和各州保险局是平行关系 ,各司其责。一般联邦保险局只负责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的监管 ,而遍布全美的 55个州保险局则对几乎所有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为对各州保险监管的行动进行协调并加快统一化的进程 ,美国成立了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 (NAIC) ,成员由各州保险局局长组成 ,主要职责为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 ,并提供样板法律、条例、保险合同等 ,供各州保险立法或修正所参考 ,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努力 ,全美尽管有 55部保险监管法律 ,但其内容已无多大的区别。 NAIC倡导的对保险机构监管的一种早期预警信息系统 (IRIS) ,有效地监督了保险机构的财务安全 ,对全美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IRIS是对所监管的保险机构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 ,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的年度报告加以计算 ,筛选出“紧急监视公司”和“目标监督公司”两种保险机构 ,NAIC将此类公司名单通知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 ,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 ,并限期改正 ,从而预先防范该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page] 美国是世界第一保险大国 ,其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 ,监管措施也最为严格 ,机构的设立和业务的开展均需经过州政府的批准 ,除了资本、资信等要求比一般金融公司高之外 ,审批条件已经十分规范 ,而且对外资保险机构普遍给予国民待遇。以纽约州为例 ,为实现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最低资本金为2 0 0万美元 ,而且一部分必须托管 ;规定的年度定期累积责任准备金的指导思想比较保守 ,因此提存数额较高 ;美国保险监管还规定了寿险和非寿险的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和证券业、银行业基本隔离的原则 ,但在母子公司之间可以兼营 ;保险机构股权投资的总额一般限制在法定资产的 40 %以内 ,其它投资范围依次为联邦政府债券、州或市政府债券、抵押贷款、企业债券、优先股和普通股。随着金融全球一体化的进程 ,美国已经逐渐放宽保险监管的严厉程度 ,如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扩大、1 999年末国会通过的可允许各种金融媒介相互进入各自的经营领域的法案等 ,以维持美国保险业的全球竞争力。 2 .英国的“单头直接”的监管体制 由于历史的积累 ,英国被公认为全球最发达、最富有竞争力的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中心之一 ,1 990年全英国的保费收入超过 1 0 0 0亿美元 ,占世界总保费的 7. 5%.英国颁布的《保险公司法》规定 ,政府内阁的贸工大臣享有对保险业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的权力 ,而其保险监管的实施机构为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 ,主要针对保险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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