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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受害人要求赔偿为视角
释义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我国建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目的,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公益性和很强社会管理功能的险种,但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由此,受害人可否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做法各异。实际上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即被害人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被保险人也应当介入到诉讼中来。
    【关键词】直接请求权;强制责任保险;道交法;诉讼地位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但《道交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理论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有差异,因而导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择,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既往观点的反思与梳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人们对之仍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1]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此观点也认为我国的现有立法也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支付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另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当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就不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原理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这只是个授权性规定,法律只将权利授予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具有主动权。再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而该“法律”并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若其他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给付的规定,则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2]并且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意思,两者并不能等同。此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均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会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经营成本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机动车第三者险费率的提高,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在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有两种理解:[3]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5]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6]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江苏经济学院。
     【注释】
    [1]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 2005年第7期,第44页。
    [2]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
    [3]廖中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 [J],2006年第12期。
    [4]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5]该观点又具体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于所有的机动车保险,既包括交强险,也包括普通的商业保险;一种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仅及于交强险纠纷。
    [6]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 ,法制日报,2004年9月20日。
    [7]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8]史密斯著,陈彩芬译,责任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303页。
    [9]梁慧星,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10]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11]邹海林,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引发的困惑,人民法院报[J],2003年。
    [12]郁光华, 走向交通人身伤亡事故处理的完全性过失保险机制(下) ,商事法学,中国民商法律网。[DB/ OL ] . http :/ / www. civillaw. com. cn/ weizhang/ default . asp ? id =9052.
    [13]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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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