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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释义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以英国学者Jeffery W.Stempel 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以美国学者Kenneth H.York 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因此他们不赞成在健康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

  除上述两种迥异的观点外,医疗亦即私法范畴的问题,二者不可混同。第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系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国家对公民的国家赔偿乃属法律强行法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不得对抗国家的强行法规定。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义务范围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对事故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家机关根本无从知悉其义务范围。且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损害的估算等事宜,国家机关均未能参与,以致在事故原因、损害范围、补救余地等证据材料上,难免受保险公司所左右,甚至会发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互勾结欺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情事。第四,各级国家机关之经费来源均是向全体社会大众征税所得,而被保险人亦是一名纳税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国家及其公法人代位索偿,无异于将被保险人的钱由右手拿出,左手偿还,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有的补偿功能。况且,保险合同中保险费与保险金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保险人一方面承担危险向危险共同团体加入者收取保险费,另一方面,又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如此势必导致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不得向国家或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笔者赞同肯定说,具体理由如下:1、究其实质,《国家赔偿法》并非以纵向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公法,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奥地利、台湾等)将其作为民商法的补充法,我国则将其视为程序法,非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冲突,而且是《保险法》等民商法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因此,以公法、私法不可混同为由主张保险人不能向公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难以成立。2、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处的“第三者”,应泛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外的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法律并未明确将公法人排除于“第三者”的范围外,故从此条文理解,代位求偿权对象的法律规定已涵盖了公法人。3、至于保险公司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优势地位,也不足以论证应将公法人排除于代位求偿对象之外。若由被保险人径行向国家或公法人求偿,则被保险人须孤军作战,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与强大的公权力相较量,难免凶多吉少,由保险人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借助保险人在人员、设备、技术、信息、经验上的诸般优势,达到法律上“抑强扶弱”的效果,这完全符合

  “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4、国家及公法人所负担之赔付责任,不仅包括对受害者的物质补偿,而且还是公法人滥用公权力或履行管理职责失当的制裁。若不允许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代位向公法人求偿,则一方面将本应由国家及公法人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了保险人身上,加重了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使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务员或公法人逃避了制裁,如此,难以促使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恪尽职守,奉公守法,达不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权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所以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须以被保险人仍能行使其民事赔偿权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致使实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覆灭,相应地保险人亦将丧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余地。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盖属同一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权时效的约制。

  谈及此问题时,应注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区别开来。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出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有些学者将此二时效规定,视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这是错误的。这两个时效规定,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报告并索赔,以利于保险人及时理赔,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纷争,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代位求偿权时效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上文已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应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问题,并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尽管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鉴于《保险法》乃民商法之特别法,亦应适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合同法》、《海商法》、《专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亦对损害赔偿权请求时效有特别规定。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实体性质加以判定。如此例:1997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寄存于火车站行李寄存处的行包因保管人的疏忽而丢失,被保险人于1997年10月19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于次日获得保险金赔付。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应等同于被保险人对火车站行李寄存处之索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起算既非1997年10月19日,亦非1997年10月20日,而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索赔请求权一道,从1997年10月1日起算。又因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4项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故此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1998年10月1日。[page]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目前,规定有诉讼时效的特别法主要有《合同法》、《海商法|》、《专利法》等。例如,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因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依照《海商法》规定的时效确定。

  保险人于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关系到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因为若保险人过迟取得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时效已近届满,则对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不利。关于保险人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例,我国《保险法》亦作了类似规定。在这种立法例下,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成为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另一种立法例为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目前采取这一立法例的国家较少,最为典型的是英国的非海上保险法。

  采用第一种立法例,可以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后,又拒不赔付被保险人的弊端。但从时间上看,从保险事故发生,到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再到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存在着时间差。而上文已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消灭时效,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的时效相同,而非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计算。该种立法例显然从时效上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不利。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应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保险法并未强制被保险人一俟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及时向保险人索取保险赔偿金,而是赋予了被保险人选择权,即被保险人即可选择向第三人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那么,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未及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时,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实际上已大大减缩,变得极为有限。如何保护保险人于给付保险赔偿金后的代位求偿权,已成为传统保险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英国,历史最为悠久的保险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上述困惑。为克服保险人于赔付保险金后方可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弊端,英国非海上保险法(Nonmarine Insurance Law)规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即可径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为保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英国还在货物保险保险单中规定有“红线条款”(The Red Line Clause),在船舶保险保险单中规定有“周密保全条款”(The Tender Clause)。 “红线条款”之所以得名,盖因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保险人(包括收货人)注意履行下列事项:(1)货物整批遗失或数件遗失时,须立即向承运人请求并向港务机关请求出具有效证明;(2)货物有明显毁损,须立即请求港口承运人代表会同检查;(3)若货物是否毁损、灭失情形不甚清楚时,被保险人不得签发清洁收据或无保留收据(clean receipt),如果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拒绝收受不清洁收据或有保留收据(dirty receipt)时,则被保险人为取得货物,可先按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要求签发清洁收据,但必须同时寄发抗议信,以示异议;(4)若交货时,货物之毁损并不明显,亦应自交付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其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以上是保险人未雨绸缪,为保全其将来对承运人或其雇佣的船长、海员等责任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在保险单中订立约款,要求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在发生船舶碰撞时,船舶的保险人为保全其代位求偿权,常于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上订入“周密保全条款”。依据该条款,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指定鉴定人,对船舶、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且保险人保留指定船舶进行维修的港口的权利,并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如证据保全),以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

  在我国,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归责于保险人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因不了解法律关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而致代位求偿权的起算时间早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故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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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