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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释义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发包方:_________
    承包方: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工程名称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
    工程规模__________;
    工程投资__________;
    第二条委托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填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委托书。
    第三条勘察设计费取费的依据和取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勘察设计费的拨付办法,自合同生效后__天内,委托方应向承包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设计费,不足部分委托方应在__天内一次结清(或订为分若干次结清)。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本工程的勘察费为__元估算设计费为__元。
    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条委托方的义务
    1、委托方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向承包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和可靠性负责。
    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见附表三。
    2、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应负责提供以下工作和生活条件:
    (1)(2)
    (3)3、委托方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承包参加。
    4、按有关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如期如数付给承包方勘察设计费。
    5、维护承包方的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或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
    第五条承包方的义务
    1、承包方应在__年__月__日前提交有关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承担责任。
    提交勘察成果的范围、进度和质量,以及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
    2、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承包方负责。原定任务书有重大变更而重作或修改设计时,须具有设计审批机关或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意见书,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
    3、设计单位对所承担设计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常驻代表费用由双方协商(另附协议)。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引起工程返工,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承包方继续完善勘察设计任务,并视造成的损失浪费大小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具体规定如下:
    (1)(2)
    (3)2、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承包方除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付给委托方与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3、承包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交勘察成果、设计文件,每拖延一天,应向委托方交纳按勘察设计费5‰的违约金。
    4、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未按期提供勘察设计必需的资料或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工作的返工、窝工或修改设计,委托方应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具体规定如下:
    (1)(2)
    (3)5、因委托方责任造成勘察设计工作的重大返工或重任设计,应另行增加勘察设计费用。
    6、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该工程勘察设计费的5‰计算。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补充下列__项条款(没有增补以“空白”记入)。
    第九条附则
    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中华人同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本合同附件:《建筑工程设计委托书》、《工程地质勘察委托书》、《建设文件和勘察设计基础资料交付日期一览表》、《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日期一览表》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正本2份,委托方、承包方各执1份;副本__份,分别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银行备案。
    委托方(盖章):       承包方(盖章):
    鉴(公)证意见
    地址:            地址:
    经办人: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鉴(公)证机关(章)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电话:            电话:
    电挂:            电挂: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约时间年月日签约地点___________
    三、《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单位的资质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回其证书。当由乙级降为丙级或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严禁无证勘察设计,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需持有《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同时持有《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无收费资格证书的,不得在社会上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以上就是由法律网编辑整理收集的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的法律知识。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单位的资质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回其证书。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的,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一条
    [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二条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三条
    [1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四条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五条
    [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六条
    [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
    [1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
    [1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九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一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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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