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只有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法认为保险公估人(台湾称为“保险公证人”)“在法律位置上占举足轻重地位” 。而在德国,保其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一、三项规定(奥地利保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四项有极为类似的规定):(1) 依据保险契约,保险所生请求权之个别要件或损害赔偿额度应由专家鉴定人确定者,而其所作之确认显然重大偏离实际情况,应无拘束力。此时应由判决确定之。鉴定人不能、不愿或迟延做成确定时,亦同。…(3) 违反第一项第一句之约定,无效。依据此条规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协议共同指定之保险公估人所作的公估报告,原则上是有拘束力,不仅拘束当事人,而且在诉讼中亦拘束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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