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自杀案首判中的“意外”问题 |
释义 | 北京市首例以法院判决形式认定被北京。保险公司不承认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于故意行为,被保险人能够意识到酒后驾车行为将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事故的结果是意外的,但故意酒后驾车,以及自己能够意识到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两个理由,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第二种情况是,原因行为属于非意外,但被保险人没有实际预料到,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将会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若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典型的例证是Hamlyn v. Crown Accident Ins Co Ltd 案(1893),在该案中,被保险人俯身拾起一个孩子掉下的子弹头时,扭坏了自己的膝关节,由于其膝关节过去从未出现过毛病,因此被保险人认为是一起意外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其主动的故意行为,既是故意行为,当然不应当赔付。法院判定,虽然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头的行为是一种非意外的故意行为,但其从未打算或预期捡拾子弹头的行为能够扭伤膝关节。即,原因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结果却出乎被保险人意料,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处于危险状态,此种结果故意的行为,保险人应当赔付。这一案例已经成为英美法系认定意外的经典案例。 从第二种情形来看,结果意外并非绝对不能构成意外。如果法院坚持上述“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的不能构成意外”的观点,类似第二种情况的案件可能被误判。 关于“意外”,在美国甚至出现了对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不加区分,对被保险人有意识行为引起的意外结果一律应当赔付的观点。不过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偏袒被保险人,不无显失公平之嫌。对什么是“意外”,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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