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订定「财产保险业办理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释义 | 发布单位:台港当局 文 号: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2002年01月01日 第1条 本办法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产保险业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编制之说明文件(以下简称说明文件),应依本办法规定记载,编制目录及页次,并以简明易懂之文字详实明确记载,不得有虚伪不实或欠缺之情事。 第3条 说明文件记载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首页。 二、公司(合作社)概况。 三、财务概况。 四、业务概况。 五、各项保险商品。 六、攸关消费大众权益之重大讯息。 七、特别记载事项。 第4条 首页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合作社)名称。 二、公开依据:记载主管机关订定或修正本办法之日期及文号。 第5条 公司(合作社)概况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合作社)组织:包含组织结构、部门职掌及各部门负责人姓名、总分支机构设立时间、地址、电话、传真、免费申诉专线电话、公司(合作社)网站之网址、电子邮件信算。外国保险业并应记载其总公司所在地、设立时间、资本额。 二、人力资源概况:员工、核保人员、理赔人员、精算人员人数及教育程度。 三、各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以及持有公司(社股)股份占前十名股东(社员)之下列事项: (一)姓名:如属法人股东代表者,并应载明该法人股东名称。 (二)持有股数。 (三)持有股数占已发行股数之比例。 (四)股权设质情形。 四、签证精算人员姓名及主管机关核准文号。 五、签证会计师姓名及所属事务所名称。 六、往来之保险代理人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或电子邮件信箱。 七、前一年度再保费支出占总保费收入百分之一公上之往来再保险人名称、评等。 八、关系人及关系企业名称及其关系,关系企业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实际投资情形。 九、委托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该评等机构名称、评等日期、评等结果;其未委托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应将未委托评等之事实并予揭露。 前项第八款所称关系人及关系企业之范围,依中华民国财务会计准则公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外国保险业。 第6条 财务概况应记载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财务资料: 一、资金运用表。 二、资产负责表。有增减资情事者,应附注说明之。 三、损益表。 四、股东权益变动表。< 五、各种责任准备金。 六、逾期放款。 七、催收款。 八、呆帐及其转销金额。 九、关系人交易明细表。 一○、签证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财务报告之意见。 一一现金流量表。 一二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议决。 一三资产评估。 一四各项财务业务指针(如附表)。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款财务资料应每季更新;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财务资料应每年更新。 第一项各款财务资料应以签证会计师出具查核签证或核阅财务报告内容为准,并依各该款所定之更新时期办理。每季更新者,应于签证会计师出具查核签证或核阅财务报告后之次月底前更新;每年更新者,应于签证会计师出具查核签证报告后之次月底前更新。 本办法施行前三年度之财务资料得径依经签证会计师出具之年度查核签证报告内容公开,不适用第二项及第三项有关每季更新之规定。 第7条 业务概况应记载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项: 一、市场占有率:以签单总保费收入占全体财产保险业当年度总保费收入之比率计算。 二、各险别保费教入、自留保费、自留比率、保险赔款、自留赔款。 三、各险别分出再保业务概况:包含再保费支出、再保佣金收入、摊回再保赔款。 四、各险别各种准备金:包含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堂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page] 五、各险别预期损失率。 六、各险别实际损失率。 七、保户申诉件数及占签单件数之比率。 八、保户申诉件数及理赔注讼件数分别占申请理赔件数比率。 第8条 各项保险商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与核准、核备或备查日期及文号。 二、承保范围及不保事项。 三、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各项个人保险商品预定费用率。 四、短期费率表。 五、保费退费系数表。 六、理赔申请文件及程序。 第9条 攸关消费大众权益之重大讯息指下列事项: 一、保险业或外国保险业之总公司发生股权变动达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行政争讼或假扣押、假处分之申请或执行事件,对保险业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务响者。 三、董事长、总经理、法人董事(事)、监察人代表人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发生异动者。 四、更换签证会计师或变更会计年度者。 五、因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或外国保险业许可标准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应办理现金增资者。 七、前二款减资、增资计画或增资申请案未获主管机关核准者。 八、变更公司名称、联络电话、公司地址、免费申诉电话者。 九、有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外国保险业许可标准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情事者。 一○、年度财务报告经签证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意见者。但因依中华民国财务会计准则公报调整会计原则者除外。 一一停售商品。 一二主要往来再保险人发生清偿能债不足之情事。 一三因业务经营或投资不当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一四发生舞弊、诉讼、投资或业务经营不善,有务响保险业之商誉或财务健全之虞者。 前项第十二款所称主要往来再保险人指前一年度财产保险业对该再保险人再保费支出占总保费收入百分之一以上者。 财产保险业有前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二日内,将事实发生之经过、影响及处理情形向主管机关报告,并依主管机关之指示,于网页公开或召开记者会说明。 第10条 特别记载事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经主管机关处分之事项。 二、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应为堂别记载之事项。 第11条 说明文件应登载于公司(合作社)网页或以书面备置于总分支机构供公开查阅。 财产保险业得依合理公平原则,订定说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费标准。 第12条 财产保险业应自本办法施行后分阶段编制信息公开说明文件,并依下最时期办理: 一、第一阶段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实施,应行公开内容不包含第十条规定事项。 二、第二阶段自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除依第一阶段应行公开内容办理外,并应公开第十条规定事项。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上一页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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