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三亚通海农业有限公司和陈运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杂费、保险费纠纷案 |
释义 |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海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5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笛筠,女,34岁,住所地海口市华信路4号海油大厦809室。 委托代理人薛彩云,女,27岁,住所地海口市华信路4号海油大厦809室。 被告三亚通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冲坡镇官村。 被告陈运良,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冲坡镇官村。 原告海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诉被告三亚通海农业有限公司和陈运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杂费、保险费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书证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承担人不一致,《沿海贸易货物托运委托书》上的托运人是“通海公司”,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保费收据》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均为 “乐东通海高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与起诉状上所称第一被告“三亚通海农业有限公司”名称也不相吻合;原告对第二被告“陈运良”的情况仅提供了地址,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的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其所称的上述两被告的具体名称和身份。且本院依照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地址,于2002年4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无法送达。并于5月30日向原告中海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送达的住所或地址,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海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明 岗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春 妮[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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