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改善行业形象 |
释义 | 今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将进入实施阶段。但在保险行业内存在一种误区,认为新《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方面矫枉过正,增加保险人成本,增加保险纠纷,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最终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 针对这一观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总经理李祝用表示,这是思想误区。保险行业必须正确认识新《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新《保险法》,改善承保服务,终结理赔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改善行业形象,增强民众对保险的信心,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针对新《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李祝用提出要科学设置风险问询表,加强销售人员、代理人和体检医师的管理;针对第39条受益人的指定限制,他提出尤其要严格审查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时的受益人情况。针对新《保险法》有关理赔的规定,他提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未及时通知时,保险人要“根据法律规定寻找理赔的理由”。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时,保险人要尽快认真审核研究案情,列出材料清单,及时一次性通知其补充。当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时,保险人“不简单地因标的转让而拒赔,寻找理赔的理由”。 梁鹏:保险人严格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这也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确保保险消费者获得实益。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梁鹏认为,新《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进步表现在:其一,要求保险人在提供投保单时即提供格式条款,避免保险人诱使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障范围和免责事由的情形下糊里糊涂地签订合同。其二是将原《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样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三是说明方式的变化。原《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以何种方式进行说明,新《保险法》采取了提示加解释的说明方式。 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梁鹏在说明范围和说明方式两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说明范围是修法过程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新《保险法》将修订草案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梁鹏认为,数字之差,其意大变。如果采用“责任免除条款”,则保险人仅说明保险条款中命名为“责任免除”的部分即可;新《保险法》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保险合同中凡涉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使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亦须说明。在他看来,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限制责任的条款、涉及特定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条款”、“终止条款”,甚至“索赔时效条款”等,即使不在“责任免除”部分,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须说明。[page] 对于说明方式,梁鹏提出,要特别印制应说明条款,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单列应说明条款的书面,文件所用纸张上与保险合同所用纸张颜色加以区别,同时对单列的条款以通俗的文字予以解释。保险人还必须询问说明,并要取得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曹伟清:诚信当先 用心经营 诚信服务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保险从业人员安身立命的前提。此次《保险法》修订,“诚信原则”被明确写进新《保险法》,并列在四大原则之首。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总经理曹伟清提出,中国人寿在推动新《保险法》学习贯彻落实过程中,强化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加强核心价值观建设,不断丰富“用心经营、诚信服务”的内涵,并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同时,强化内部经营管理,在依法合规经营中夯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严格按照新《保险法》及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参与市场竞争,自觉杜绝不规范、非理性、有损市场秩序的行为,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奠定良好的行为基础。 曹伟清介绍,目前,中国人寿正在认真梳理完善原保单的条款,以确保新《保险法》的过渡实施。在条款的完善过程中,避免因条款的不公平性引发纠纷,避免因消费者不必要的误解引起的纠纷,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理念落到实处。 张俊岩:慎用客户合理期待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保险系讲师张俊岩在题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发言中指出,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且由保险人提供,所以,根据新《保险法》第17、19和30条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对合同条款严格履行说明义务。 但他也提出,新《保险法》第30条提出,对格式合同“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解释”。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往往被归结为不利解释规则,一些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实际上,这种做法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张俊岩说,从我国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在拟订条款时不能仅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方针政策,使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同时还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将保险合同提交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些经过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就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page] 张俊岩认为,实践中尤其要注意避免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寻找各种理由以谋求不合法的利益。此处的“通常理解”可解释为“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教授朱铭来提出,早有学者在《保险法》未修订前就曾指出,只要未明确说明就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同时,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若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 所以,朱铭来提出要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他以投连险的退保为案例,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应享有的保障权利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而并不代表投资账户一定要为被保险人返还盈利,这一风险理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承担,双方要明确保障风险和投资风险的承担义务的分割。 朱铭来对于“免责无效”条款,提出要适用公平原则。他认为,免责条款也可分为正当的和非正当的免责条款。新《保险法》第19条成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又一道防线,当免责合同所免除的并非保险人法定义务而是约定义务的时候,需要保险凭证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才能生效,而当免除的是法定义务的时候,无论是否明确说明都认为其无效。 朱铭来以两个案例说明公平原则。如在车险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免责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则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如果为此类行为提供了经济保障,就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或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既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法律及公序良俗相抵触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认定“保险公司以该车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判例。在他看来,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正当的。 而重疾险条款的发展则体现了公平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重疾险在发展初期,保险公司曾使用艰涩的专业条款作出了各式各样的责任限制,引发了很多问题,甚至被称为“保死不保生”的保险,因若遵循其免责条款规定,则只有被保险人于医学上被认定为死亡,方符合给付条件。这样的条款设定明显有失公平,重疾险本应是保障被保险人在重大疾病下的经济补偿,变相地设定为“死亡险”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2007年《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对其所保病种和表述作出了统一。[page] 最后,朱铭来呼吁,保险行业要适应新《保险法》要求,对现有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加以改进,完善相关的合规制度。只有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认识并高度重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业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与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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