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领取理赔款是否就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 |
释义 | 宏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合同条款有提请对方充分注意并予以说明的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因交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宏盛公司承担了全额赔偿责任,同时,宏盛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宏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也有不计免赔率的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能向宏盛公司提出免赔要求,何况保险公司也未对免除其责任部分向宏盛公司进行充分说明,不计免赔率条款也约定宏盛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任何宏盛公司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以宏盛公司反悔及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系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作为判案的依据。至于理赔通知书中“缮制完毕”只是保险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没有说明按保险合同第15条及《保险法》第17条、第24条、第30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应理赔的数额,也没有说明领取理赔款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就算保险公司说明过领取理赔款即视为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在没有宏盛公司明示认可的情况下,按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条款。何况缮制完毕只是制作完毕的意思,并无理赔完毕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由保险公司印制、宏盛公司加盖公章并载明宏盛公司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我单位授权某同志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项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索赔手续,请予办理。赔款结束后,保险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该《授权书》未写明日期。保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赔付前保险公司告知了宏盛公司理赔金额,宏盛公司同意接受,加盖了公章。宏盛公司对《授权书》上本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书》上无理赔金额,是宏盛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就盖章交给保险公司了,应为无效条款。 无锡中院二审认为:宏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约定不明时,应由双方补充协商,协商不成时再诉至法院依法裁决。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情形下按何标准进行理赔未作约定,但鉴于实际理赔过程中,宏盛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赔款结束后,保险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后保险公司又实际接受了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情形下以50%计算的理算清单、计算书以及赔偿款,且未提出异议,故宏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就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情形下按何标准进行理赔达成了补充协议且履行完毕,宏盛公司要求重新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4月30日,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再审裁判 特约条款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免赔 宏盛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认为黄远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交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宏盛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保险公司对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惠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中宏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未提出异议。宏盛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宏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也有不计免赔率的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能向宏盛公司提出免赔要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无效的空白授权书视为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情形下按何标准进行理赔达成了补充协议,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造成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无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应由宏盛公司与黄远生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将理赔结果告知了宏盛公司,宏盛公司进行了确认,故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中法院另查明,宏盛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汽车修理费为1230元,为黄远生垫付医疗费14467.60元。 无锡中院再审后认为,宏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宏盛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管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方,即宏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宏盛公司与黄远生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即黄远生在行驶过程中有过错,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保险合同中,宏盛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免赔金额。在与本案相关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宏盛公司按照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向黄远生的赔偿权利人支付271000元赔偿款及垫付的医疗费14467.6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全额赔偿。汽车修理费1230元,亦在保险限额内,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单方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计算的理赔款11484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宏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宏盛公司虽然领取了114841.50元理赔款,但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余款的赔偿请求。双方合同中也未有领取理赔款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的约定,事实上,宏盛公司也及时通过向法院诉讼主张其余的理赔款。因而,保险公司关于其无须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授权书》,除了写明宏盛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及宏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签章外,并未注明日期、保单号码、被授权人名称和理款金额,以该《授权书》作为理赔责任终了的依据明显不足。综上,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撤销本案原民事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宏盛公司理赔款171856.10元。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6870元,均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1]《授权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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