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是向公众发出的,并规定了特定时期内合同的所有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面提前制定的;(3) 标准合同条款的形式化导致另一方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5)标准合同条款的制定方(尤其是提供货物和服务的标准合同)通常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是一个未指明的、分散的消费者。虽然标准合同具有节省交易时间、提前分配风险和降低运营成本的优点,但它也有许多缺点。由于格式合同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格式合同的起草人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对自己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的合同条款。例如,起草人规定了免责条款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然而,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格式合同必然有其合理性。当然,由于格式合同的诸多弊端,法律不能取消其存在。因此,不断完善格式合同,规定哪些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未制定方的条款无效,规定条款制定方的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是规范格式合同、保护非条款制定方利益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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