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基价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
释义 |
投标的最终结果是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订立的程序是要约和承诺。一般来说,招标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一程序的完善,要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明确表示愿意根据要约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2) 原则上,它应该针对特定的人;(3) 它的内容必须非常明确。作为承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1)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2) 它必须与报价完全一致。如果与要约的差异不是要约的根本变更,并且要约人在过度延迟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则该异议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仍存在显著差异。合同法原则上不认为要约应当向特定的人发出,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因为原则上是向特定的人求婚,所以也有例外,比如奖励广告。这种例外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中越来越频繁,比如一家公司在某个媒体上的“郑重承诺”。从这一点来看,原则上,合同法的撤销应当作为要约成立要件向特定人提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相比,应该说它反映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正是由于要约和承诺的成立要件,人们普遍认为投标是要约,中标文件为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仅为要约邀请书或要约诱因。招标文件不能成为要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招标文件可能没有底价。即使是这样,也只能保密,这不符合具体确定要约内容的条件。相反,投标书有明确的报价,因此它成为一个报价。在现代的投标形式中,几乎有这样一种投标形式的“回报”。有两个原因: 1,项目合同的特殊性质。工程合同是一种工作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承揽合同可以说是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后的销售。由于项目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由于设计的单件性、施工过程的薄弱性和露天作业的性质,项目合同无法保证现有产品质量。招标人制定基本投标价格的意义在于招标人希望以此价格购买本项目的最终产品。如果价格高,就会被浪费,如果价格低,就可能买不到喜欢的产品或有缺陷的产品。在经济学语言中,基价实际上意味着招标人对最佳投入和产出的期望。这种期望会给招标方带来限制。在促进现代社会经济公平合理发展的道路上,没有其他理由忽视报价与基价的一致性。事实上,这是经济学中描述的一方和另一方之间的“搭便车”行为。招标法的特殊性。虽然基价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日益体现出其自我约束的性质,但由于其保密性,基价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然而,对基价保密的要求仅适用于投标人,不包括投标人。事实上,取消基价保密禁令的范围不仅可以扩大到招标人,还可以扩大到其他部门和组织。其他组织既有保密义务,也有监督义务。《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p> 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p>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前者必须备案,后者本身具有备案性质。因此,如果在投标中设定了基准价,上述两条规定已确定了基准价自我约束的性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招标文件可以成为要约,而底价自我约束的法律效力尚未完全实现要约的成立要件。作者倾向于认为基价相当于一种预承诺,或者至少具有预承诺的性质,那么整个招标文件也相应地具有这种性质。这种“预先承诺”应该比一些“庄严承诺”更实际;这应该比简单地将招标文件视为要约邀请或要约诱因更为真实,因为招标文件中除基本投标价格以外的其他要求或规定长期以来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简单的诱因或邀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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