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本案来看,合同的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的效力和条件 |
释义 |
为了购买商品房,李先生前往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的一家分行贷款,该行授权其下属业务部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1996年5月,营业部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李某贷款24万元,期限10年,并将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公证和银行取得房地产抵押证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银行有权收取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品。合同依法公证后,建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向李发放贷款24万元。不久,营业部通知李某偿还“建行”第一支行的贷款,李某也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偿还了第一支行的贷款。建行办理的其他房地产权证中的其他权利人为第一支行。自2001年1月起,李停止偿还贷款,并欠下1%的本金和利息。7万多元。根据合同,“建行”主张尽早收回贷款。在诉讼中,李辩称“建行”营业部与李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一,。建行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李与“建行”营业部签订合同,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与李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2。 根据营业部的通知,李向“建行”下的第一支行偿还了贷款。第一支行具有法人资格。李应与第一支行建立贷款关系,只同意归还贷款本金,不支付贷款利息,并将已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进行抵销。3。 因合同不符合生效条件,营业部在取得房地产抵押证书前向李提供的贷款无效。一种观点认为,“建行”营业部订立的合同主体是非法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达到。在合同签订和贷款偿还绩效方面,建行尚未作为主体出现。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在签订合同方面存在过错。“建行”委托第一支行收取并偿还贷款。第一支行为代理人,与李无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是1。营业部签订的合同经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银行”确认,借款合同有效。2。 “建行”营业部通知李某向第一支行偿还贷款,第一支行以自己的名义接受了李某的还款。“建行”与李某的法律关系已转移,“建行”债权转移已转移至第一支行。3。 “建行”与李某签订的有条件合同已实现。我同意第二种观点。1、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生效。“建行”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自身名义代表“建行”签订贷款合同,行为人签署的主体资格存在缺陷。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法》实施后,此类合同被纳入效力待定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是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置能力。该等合同经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承认后生效。在本案中,建行确认了业务部门签订的合同,李某对业务部门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由于建行的确认,合同生效。2、 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建设银行在向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房地产其他权利证书时,将第一支行列为其他债权人,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作为一家贷款银行,“建行”是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人,未经“建行”债权转让,第一支行不得作为抵押权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应将其权利的转让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无效。“建行”通知李某将贷款偿还给第一支行,李某根据“建行”通知将贷款偿还给第一支行,第一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某发放了还款证明。李某与第一支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债权转让的特点。债权转让不同于委托。委托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在第一支行与李某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他们不以“中国建设银行”的名义作为债权人。因此,建行与第一支行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和连续性,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持不变。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转让合同权利。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转让通知后,转让生效。权利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并享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权利。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国的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建行”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一支行,并已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建行”无法抗拒根据登记获得所有权的所有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中的“建行”不适合作为诉讼标的,至少应添加“第一支行”作为共同原告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